|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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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宣揚具有美學、歷史、教育及文明意義之文物,辦理出版品發行、複製、仿製文物、文化創意產品、藝術紀念品開發、文物收購及相關業務推動,特設置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為宣揚具有美學、歷史、教育及文明意義之文物,辦理出版品發行、複製、仿製文物、文化創意產品、藝術紀念品開發及文物收購,特設置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配合立法院審議一百零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將國立故宮博物院(以下簡稱故宮)相關捐贈收支納入本基金運作,修正本基金之設置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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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各項文化創意產品及藝術紀念品之銷售收入。 三、複製、仿製文物之銷售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各項文化創意產品及藝術紀念品之銷售收入。 三、複製、仿製文物之銷售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收入,應以收購文物為主要用途。 |
一、考量本條係規範本基金之來源,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本基金受贈收入用途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範。
二、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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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各項文化創意產品及藝術紀念品之支出。 二、複製、仿製文物之支出。 三、收購文物支出。 四、依外界捐贈之指定用途辦理本院典藏文物之研究、修護、出版、學術相關活動、教育推廣、藝文活動、國內外借展及交流活動等相關事務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四款之受贈收入,屬指定用途者,應專供前項第四款用途之用;屬未指定用途者,應以供前項第三款用途之用為主。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各項文化創意產品及藝術紀念品之支出。 二、複製、仿製文物之支出。 三、收購文物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
一、配合立法院審議一百零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將故宮相關捐贈收支納入本基金運作,於現行條文增列第四款支出項目,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並配合遞移。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至本條第二項規範,並將受贈收入屬指定用途及屬未指定用途部分,其所對應支出項目作明確劃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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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基金設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本院副院長一人擔任;四人由本院主任秘書、文創行銷處處長、登錄保存處處長及主計室主任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院院長就相關機關主管及學者、專家遴聘之。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六條 本基金設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本院副院長一人擔任;四人由本院主任秘書、文創行銷處處長、登錄保存處處長及會計室主任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院院長就相關機關主管及學者、專家遴聘之。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
配合故宮主計機構名稱調整,修正本基金管理會之單位委員代表銜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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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本基金一百零二年度預算執行,爰增列本次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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