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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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本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辦法所定出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本辦法所稱出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
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公布施行,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組織調整修正機關名稱,並酌修文字。
第三條 非公用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辦理出租。 前項出租之方式,包括標租及逕予出租。 國有耕地另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放租,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非公用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出租。 前項出租之方式,包括標租及逕予出租。 國有耕地另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放租,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條 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三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委任出租機關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承租人死亡者,得延長為六個月。 第四條 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三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委任出租機關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承租人死亡者,得延長為六個月。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租金率,指依下列基準計算年租金之比率。但在造林地者,為林木砍伐時,出租機關應分得造林利益之比率: 一、建築基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二、建築改良物:當期房屋課稅現值。 三、養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收穫總量折算代金。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租金率,指依下列基準計算年租金之比率。但在造林地者,為林木砍伐時,出租機關應分得造林利益之比率: 一、建築基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二、建築改良物:當期房屋課稅現值。 三、養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收穫總量折算代金。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標 租 第二章 標 租
本章名未修正。
第六條 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之程序如下: 一、選定標租之非公用不動產。 二、決定招標內容。 三、公告。 四、開標。 五、訂約。 前項第三款公告,其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六條 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之程序如下: 一、選定標租之非公用不動產。 二、決定招標內容。 三、公告。 四、開標。 五、訂約。 前項第三款公告,其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者,得辦理標租。 被占用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其歷年使用補償金,應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一、按現狀接管。 二、使用情形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 第七條 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者,得辦理標租。 被占用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其歷年使用補償金,應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一、按現狀接管者。 二、使用情形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非公用土地標租,應收取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以訂約權利金競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前項訂約權利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乘以年期之租金總額;其訂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分別按得標之訂約權利金及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 第八條 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依租金率競標,並以有效投標單之租金率最高者,為得標人。但二筆以上不同類別之土地,併同整體標租,其租金率有不同時,分別依投標之租金率計算年租金,以年租金總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以土地租金率競標。 前二項租金率競標之底價,為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
一、經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檢討結果,區分標租非公用土地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二種情形,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非公用土地以公開招標方式提供使用,除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當期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折算代金,乘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計收年租金外,應另收取訂約權利金,爰修正第一項,刪除現行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適於標租之非公用土地以建築基地居多,未來供得標人興建使用,預期其收益將提高,倘僅收取年租金,顯未符政經趨勢,爰增加收取訂約權利金並以其為競標底價。 (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以公開招標方式提供使用,除標租外,原尚有委託經營機制,係以訂約權利金為底價競標,並於訂約時收取得標之訂約權利金,每年並收取經營權利金,其辦理方式與標租類似,該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機制業於財政部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修正「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時刪除,允宜回歸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標租方式辦理,並以訂約權利金金額競標,以提升收益。 二、考量收益性,增訂第二項訂約權利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乘以年期之租金總額。又因標租標的土地性質多樣,訂定基準宜應經濟環境及市場需求變化彈性調整,爰明定由財政部定之。 三、增訂第三項承租人應給付之訂約權利金及於租賃期間應給付之年租金,分別按得標之訂約權利金及依當期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以符公平。
第九條 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依年租金競標,並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前項年租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其訂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不動產之年租金,按得標之年租金計收。 得標後,因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發生變動,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高於承租人得標之年租金時,改按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 第一項不動產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文化資產者,其租金計收之基準及方式,另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九條 標租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當期房屋課稅現值或當期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折算代金,乘得標之租金率計收。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或當期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折算代金,乘得標之租金率計收;建築改良物按當期課稅現值,乘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計收。 得標後,因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發生變動,該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高於承租人得標之租金率時,原按得標之租金率計收部分,改按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計收。
一、查閒置非公用房屋數量高達二千餘棟,為促進活化利用,增加民間投資途徑,宜加強辦理標租。考量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因使用強度不變,應以年租金金額為競標底價,爰予修正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年租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其訂定基準宜應經濟環境及市場需求變化彈性調整,爰明定由財政部定之。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項年租金按得標之年租金計收。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四項。保留得標後,因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發生變動,致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高於承租人得標之年租金時,可適時改按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之機制。 五、增訂第五項,第一項不動產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文化資產租金之計收基準及收取方式等事項,另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管理機關依本法及有關組織法規,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財產管理、使用、租售、撥(借)用、處分等行為,職掌國有財產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業務。對於所經管古蹟、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囿於上述組織編制及業務面向,人員未具文化資產管理維護之專業職能,就管理維護計畫之撰擬及管理維護經費之編列確有困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八條第四項雖規定,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由中央或地方文化主管機關辦理撥用,惟該項規定並無強制性,主管機關多因文化資產傾頹毀壞,後續修復工程經費龐大,或辦理修復後無法達到預期效益,致撥用意願低落。爰宜藉助民間文化團體或文史工作者對古蹟維護之熱忱,以標租方式,引進民間力量協助古蹟、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事宜,惟年租金倘比照一般之基準計收,恐影響民間文化團體或文史工作者參與投標之意願,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第十條 標租非公用不動產,得標人應繳交履約保證金;其計收基準及充當種類,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 標租非公用不動產,得標人應按下列標準繳交履約保證金: 一、標租土地,按訂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 二、標租建築改良物,按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課稅現值百分之二十計算。 前項得標人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得以公營或民營銀行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充當之。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履約保證金計收基準之規定,並修正為其計收基準由財政部定之。依現行條文,以土地為例,係按訂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履約保證金,遠高過民間租賃不動產押金行情習慣,影響投標訂約意願,宜依總體社經環境、市場反映及不同使用態樣彈性調整,提升執行成效,爰予刪除原條文。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僅得以公營或民營銀行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充當保證金種類之規定,並修正為充當種類,由財政部定之。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其仍屬保證金之性質。現行條文對於得充當保證金種類,宜參照上述規定放寬,以增加投標意願。上述計收基準及充當種類改由財政部定之,並應納入租約約定。
第十一條 前條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抵付欠繳租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轉讓其租賃權,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人提供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 第十一條 前條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時,抵付欠繳租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但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承租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轉讓其租賃權,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人繳交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
一、第一項增訂租約終止時之處理方式。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出租機關不予退還其已繳之履約保證金,惟履約保證金係作為收回土地及相關費用之擔保,如提前終止租約,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如有賸餘,宜予退還承租人,爰將第二項刪除。
第十二條 承租人為於標租非公用土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或設施,需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由出租機關核發之;其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於辦理該項登記時,應會同出租機關連件向登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相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二條 承租人於標租非公用土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並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會同出租機關連件向登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一、第一項參照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二十點規定修正。至承租人會同出租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內容,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並納入標租契約書約定。 二、增訂第二項,標租非公用土地,宜按租期長短區分出租機關得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承租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規定,避免承租人以支付短期之土地使用成本,變相興建建築物,增加土地收回再利用困難,相關實務執行規範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標租非公用土地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前六個月,出租機關視地上物狀況,通知承租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地上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 二、地上物無使用價值者,承租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三個月前,會同出租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地上物移轉為國有至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期間,仍由土地承租人使用維護,出租機關不另計收該地上物租金。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未拆除之地上物,由出租機關依租約約定拆除,所需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第十三條 標租非公用土地租期屆滿前六個月,出租機關得視地上物狀況,通知承租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地上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 二、地上物無使用價值者,承租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會同出租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地上物移轉為國有至租期屆滿期間,仍由土地承租人使用維護,出租機關不另計收該地上物租金。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自行拆除地上物;其未拆除者,視同拋棄所有權,由出租機關以廢棄物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一、本條比照租期屆滿案件增列租約終止時之地上物處理方式。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現行規定承租人未配合自行拆除無使用價值之地上物時,出租機關得以廢棄物處理,實務上動產始以廢棄物處置,至於無使用價值之不動產,應由出租機關依租約約定拆除,再向承租人求償相關費用,爰予修正。
第十四條 標租非公用不動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且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第十四條 標租非公用不動產之租期屆滿時,除有下列情形外,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 一、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非併同其他類別土地整體標租之造林地,地上林木未達伐期齡或法令限制砍伐者,得續租予原承租人至砍伐時止。
一、標租之非公用不動產,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無其他法令規定除外情形,承租人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爰予修正序文並刪除現行各款規定。 二、另現行本條未明定租約終止時之處理,為免爭議,爰增訂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且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之規定。
第十五條 標租非公用不動產租期屆滿,出租機關重新辦理放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得標之同一租金率優先承租。 前項所稱原承租人,指最近一次租期屆滿當時之承租人。 一、本條刪除。 二、辦理標租之非公用不動產於標租公告即載明租賃期限,投標人當衡酌其投入成本與效益後始參與投標,於租期屆滿時,租賃物當予收回,視情重新辦理標租,如再由原承租人以得標之同一租金率優先承租,未符公平,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標租時準用之。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標租時準用之。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第三章 逕予出租 第三章 逕予出租
本章名未修正。
第十六條 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 二、收件。 三、勘查。 四、審查。 五、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 六、訂約。 第十七條 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 二、收件。 三、審查。 四、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 五、訂約。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款依租賃實務作業程序修正增訂,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款次變更為本條第四款至第六款。
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 一、第一款為逕予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但出租標的為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其繼受人僅限於原承租人之繼承人。 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 三、第三款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得承購之人。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 一、第一款為逕予出租或接管前已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 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 三、第三款為依法得承購之人。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刪除接管前已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蓋出租機關接管他機關(構)移交已出租之不動產、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出租不動產或抵繳稅款之出租不動產,且原有租賃關係尚未屆滿者,出租機關當承受該租約。至租期已屆滿者,考量原出租之法據及土地使用性質不一定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得逕予出租之要件,倘得依同條項第一款(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規定重新出租,將造成出租案件適用法令混淆,爰予刪除。 三、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蓋逕予出租之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倘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時,應即收回。為避免承租人逕自私相授受,並由受讓人俟租期屆滿後以繼受人身分申請辦理承租漏洞,爰明定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予出租者,於出租標的為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僅指原承租人之繼承人。 四、第二款但書修正國有非公用土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之逕予出租對象,理由如下: (一)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除原始出資建造人於建築完成時取得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外,其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非因處分行為)時,無待繼承登記,亦當然概括取得該建築改良物物權(所有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至因法律行為(買賣、贈與、或經法院、金融機構、行政執行機關等拍賣程序)受讓該建築改良物者(不論是直接或輾轉繼受),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參照)。 (二)實務上,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理基地申租案,民眾據以申租之私有房屋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求體系明確(區分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該款文字宜修正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 五、修正第三款依「法」得為承購之人,該「法」亦包含其他法律,如產業創新條例等,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第十八條 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農作、畜牧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農作地、畜牧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八、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第十九條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農作、畜牧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 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三、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經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 五、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土地。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農作、畜牧或不得出租或經出租機關認定不適宜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予續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不再續租。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範圍已明定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爰配合修正序文,以資明確。另考量實務上屬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如已實際作農作、畜牧使用,亦應採相同處理方式,爰併予明定。 三、第一項修正緣由說明如下: (一)查行政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二九二四次會議核議通過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土復育方案)規定,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不得新辦出租或放租。嗣經財政部據以陳報行政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核定修正發布本辦法,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國有土地,不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作為農作、畜牧、造林及養殖使用。 (二)嗣國土復育方案之執行經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核示回歸各部會現行法規辦理,又依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院臺農字第一○一○一二○○六九A號函示,鑒於「國土保安及復育策略方案」涉及公有山坡地之出租、放租及出售部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業與相關主管機關達成共識,即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者,原則停止辦理出租,本辦法修正案可與「國土保安及復育策略方案」脫勾處理,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四、第一項各款情形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之「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之範圍未臻明確,因涉人民權利,應予明定,依九十年間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該等土地包括特定水土保持區、水庫集水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茲再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調整修正如下: 1.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提供意見,水土保持法就山坡地之開發利用,已有加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管理及管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據以推動,以確保國土安全及永續利用,惟未涉及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出租,「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建議比照原住民保留地等款項免洽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爰修正為第二款。 2.水庫集水區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三條之定義,係指水庫大壩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據經濟部水利署說明:(1)水庫集水區範圍包括水庫蓄水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保安林、山坡地等,分別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業務權責及專長分工治理及監督,水庫蓄水範圍由經濟部水利署監督並由各水庫管理機關(構)治理;國有林班地治理(不含蓄水範圍)由農委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負責;前述二款以外之山坡地治理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治理。換言之,水庫集水區依不同地區分別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分工辦理,且除水庫蓄水範圍(含保護帶)外,其餘地區多與特定水土保持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保安林地、山坡地等範圍重疊,是類情形於本項各款已經限制出租。(2)經濟部報奉行政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核定之「水庫集水區保育綱要」僅為政策文件,而同涉水庫集水區管理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環評認定標準及內政部全國區域計畫,均有法律授權,且後者業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本辦法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經行政院修正核定,代表行政院政策已調整,基於新政策優於舊政策與法律優位原則,應勿需等待「水庫集水區保育綱要」之修正,即可立即施行。該署將考量環境資源部成立後之政策環境,儘速配合檢討「水庫集水區保育綱要」之修正。(3)依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定義水庫蓄水範圍,指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與其迴水所及蓄水域、水庫相關重要設施之土地與水面及必要之保護帶。爰修正增訂為第三款「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3.依環保署提供意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確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建請逕行停止辦理該區內土地之出租,免再經主管機關公文往返認定,以減少行政作業流程並比照第一款原住民保留地單列一款規定,爰修正增訂為第四款。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至第五款,並作文字修正。按保安林地依行政院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臺七十七經字第一九五九號函示,國有林之土地管理機關應登記為林務局。故管理機關經管屬國有保安林地之土地,應移交林務局接管,在移交前,不新辦造林地以外之出租。既保安林地無法辦理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基地非造林使用之出租,應無須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無保護需要或安全之虞。 (四)原第四款移列至第六款並作文字修正。按國家公園範圍內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及墾丁、陽明山、台江等國家公園遊憩區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依行政院一百年四月六日院臺建字第一○○○○一五二四四號函示,禁止辦理處分、收益,爰修正為「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五)原第五款移列至第七款,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山坡地超限利用,係指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者。又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得通知土地管理機關終止或撤銷租約,收回土地。爰為配合山坡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列管超限利用之處理,修正為「超限利用之山坡地」。另考量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依經濟部表明除不得抽取地下水,對於公有土地出租使用,無相關禁止或限制規範。至「海岸地區」係內政部營建署依行政院核定之國土復育方案於九十六年公告,嗣依行政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函核示回歸各部會現行法規辦理,故其九十六年所公告之海岸地區範圍係供規劃目的使用,該範圍涉國土保安、水利防災、生態保育等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管法令辦理,爰海岸地區之使用行為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辦理,爰刪除海岸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六)增訂第八款「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不予出租。依內政部營建署意見,「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之自然保護區公有土地不再放租、放領事項,業經行政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七十三交字第二六○六號函、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七十六內字第一六一六號函核定在案,爰配合增訂。 (七)原第六款移列至第九款並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依相關機關提供修正意見,仍維持原條文意旨,即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依租約約定申請換約續租及曾與出租機關成立租賃關係案件應無需照未曾與出租機關訂立租賃關係者逐筆查註後,再辦理出租或換約。理由如下: (一)蓋曾與出租機關成立租賃關係(含租約終止或消滅)之土地倘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仍依原租約約定使用,及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依租約約定申請換約續租案件,既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因均已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故建議應與未曾訂定租約者脫勾處理,無須再逐筆函洽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符合出租規定,即予辦理出租。另並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確表示應逐筆函洽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 (二)已出租或曾與出租機關成立租賃關係且符合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仍作農作、畜牧、造林、養殖、基地使用之案件,若採逐筆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註,將產生行政成本過高及影響民眾權益之情形,基於簡政便民考量,應可免重新辦理查註,出租機關原則上得依規定審辦出租,惟於租約內應敘明「訂約後如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土地者,出租機關應立即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嗣後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出租機關處理,不致有無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或補償問題之虞。
第十九條 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造林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造林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造林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且經林務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八、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造林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第十九條之一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供造林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 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三、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經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 五、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土地。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造林或不得出租或經出租機關認定不適宜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土地,仍作造林使用者,得予續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不再續租。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為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及增訂或依法劃定專供造林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修正說明同前條說明二。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至第五款並作文字修正。如前條說明,保安林地依行政院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函示應由林務局經管,現既已實際作造林使用,且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得辦理出租之規定,如經林務主管機關認定無保護需要及無安全之虞,則可辦理出租後移交林務局接管。 四、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修正說明同前條說明三至五。
第二十條 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養殖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養殖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範圍。但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定劃設為養殖漁業生產區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以海水、地面水或地下水管制區外抽取地下水進行養殖者,不在此限。 八、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九、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養殖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第二十條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供養殖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 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三、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經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 五、地下水管制區範圍內之土地。但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定劃設為養殖漁業生產區者,不在此限。 六、經認定影響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土地。 七、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土地。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養殖、不得出租或經出租機關認定不適宜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土地,仍作養殖使用者,得予續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不再續租。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為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及增訂或依法劃定專供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修正說明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二。 二、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至第七款,並修正但書,理由如下: 原第五款規定地下水管制區範圍內之土地,除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定劃設為養殖漁業生產區者外,不得辦理出租作養殖使用。惟查水利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地下水管制區之劃定目的,係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沈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如地下水管制區內土地,其養殖用水係經主管機關認定以海水、地面水或地下水管制區外抽取地下水者,應不致產生養殖用土地因地下水之超抽引起海水入侵或地盤沈陷之虞,應非屬不予辦理出租情形。 三、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修正說明同草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三至五。
第二十一條 國有非公用土地已實際作建築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基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且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建築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土保安及復育策略方案」(草案)規定,其停止辦理出租之範圍並未限定使用種類,故作建築使用者亦應納入規範。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建築基地出租之限制。本條第一項各款如屬原住民保留地、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水庫蓄水範圍、保安林及部分國家公園範圍、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者,大多屬依現行規定原已有限制出租之情形,故尚不致影響國有財產管理。至第四款所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之土地,鑑於現行本辦法並未限制基地出租,併考量當地長久居住民眾為從來之使用之情形,主管機關亦認為應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保護需要及無安全之虞始得辦理出租。又於山坡地建築使用非屬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山坡地超限利用情形,爰無須查註山坡地超限利用。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檢附下列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但出租機關得審認實際使用時間者,免予檢附: 一、租用建築基地: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政府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戶籍證明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租用其他土地: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當地村里長、在同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土地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證明文件應經出租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再據以採認。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檢附下列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但出租機關得審認實際使用時間者,免予檢附: 一、租用建築基地: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戶籍證明。 三、租用其他土地: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或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之保證。 前項第三款之保證人,限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為該國有土地所在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其保證應經出租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再據以採認。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依實務常見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修正。按申請承租建築基地常見之實際使用時間證明,除原例示文件外,尚含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或政府機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出租機關於無反證情況下,得予採認。為利實務執行及避免爭議,爰予明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亦得作為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之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按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實際使用」,與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相當,國有建築改良物申租人就該建築改良物有無事實上管領力之認定,除以申租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設籍於該建築改良物至今之戶籍證明文件作為認定基準外,另倘申租人為非自然人,因並無戶籍資料,經申租人舉證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確有實際使用申租建築改良物之事實,且無反證者,亦得予採認。 四、第一項第三款有關「保證」之文字修正為「出具之證明文件」,以免衍生有民事上「為人作保」之疑慮。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部分文字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作文字修正。依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易產生保證人無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具有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身分,僅須於申請時或出具證明書時具有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身分之誤解。按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出具證明實際使用時間之證明書,目的在於證明申租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即有實際使用國有土地之事實。證明人應於該日以前具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身分,始能見證。又,證明人於申租人申請承租或出具證明書時雖已非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而其確係於該日以前具上述身分者,其證明書亦當得為時間證明文件。為利實務之執行,財政部業以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產管字第○九七四○○一九二四一號令核釋,爰予規定於本辦法,以利執行。另修正「保證」為「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其範圍及辦理程序,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其範圍及辦理程序,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
第二十四條 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申請書表不合格式,或檢附證件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第二十三條 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申請書表不合格式,或檢附證件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條次變更。
第二十五條 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 一、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不屬管理機關管理之不動產。 三、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四、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 五、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 六、逾期未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七、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 八、申請書或所附文件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第二十四條 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 一、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二、不屬管理機關管理之不動產。 三、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四、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 五、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者。 六、逾期未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七、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者。 八、申請書或所附文件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其已有使用事實者,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以五年為限。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並得准分期繳交。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使用當期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計收,不適用租金優惠之規定。但屬經法院判決確定使用補償金計算基準者,按法院判決確定之基準計收。 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其已有使用事實者,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以五年為限。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並得准分期繳交。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使用當期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計收,不適用租金優惠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但書,按管理機關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人收取使用補償金之依據係基於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關係,尚非基於公法關係,其相關損害之計算自應依民事法律規定定之,本條規定不得排除民法相關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適用。是個案情形經法院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如與按使用當期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不同時,當依法院判決為準。
第二十七條 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標的。 三、租期。 四、租金及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五、使用限制。 六、終止租約條件。 七、其他約定事項。 第二十六條 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標的。 三、租期。 四、租金及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五、使用限制。 六、終止租約條件。 七、其他約定事項。
條次變更。
第二十八條 逕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依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計收;法令有優惠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收益減少或不堪使用者,得減免租金;其減免計收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當期公告之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或折收代金基準有變動時,其租金應配合調整。 第二十七條 逕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依法令規定之租金標準計收;法令有優惠規定者,從其規定。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當期公告之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或折算代金標準有變動時,其租金應配合調整。
一、條次變更。 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同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考量出租土地如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收益減少或不堪使用(如土地流失、埋沒、崩塌或房屋毀損)者,得減免租金,以符民法契約規定精神並利實務執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酌修文字。
第二十九條 國私共有土地,得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就國有分管範圍,辦理逕予出租。 第二十八條 國私共有土地,得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就國有分管範圍,辦理逕予出租。
條次變更。
第三十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於出租機關通知其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及訂約前,有依本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或其他特別法律規定申請承購相同標的之案件時,先審辦申購案。其他為相同標的之租、購案件競合時,按收件時間順序審辦。
一、本條新增。 二、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讓售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屬公用事業、公益目的及國家建設使用之必要者,相關讓售法規規定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或依其他基於政策目的訂定之特別法律讓售與需用人(如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依上述法規申購之不動產標的,倘已有占用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先行申請承租,若予辦理訂約出租後,申購案雖可予審辦,惟於出售時,承租人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將導致國家重大建設或公用、公益事業無法取得需用土地。為避免此一情事發生,宜予規範優先審辦之順序。財政部業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以台財產管字第一○○四○○○七九四○號令核釋申租、購案件競合時,基於公用、公益及國家建設考量,優先辦理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目的事業使用必要之申購案,至其餘租、購案件標的競合時則按收件時間順序審辦,以兼顧公平性與社會利益。爰明定於本辦法,以符法制。
第三十一條 租期屆滿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應依租約約定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且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之一定期限內申請換約。 前項期限,由管理機關定之,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 逕予出租非公用不動產之租期屆滿,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之一定期限內申請換約。 前項期限,由管理機關定之,不得少於三個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至第二項及第三項。原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租期屆滿時法令另有規定租賃關係尚非消滅者,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承租人繼續耕作者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至於定期租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當依租約約定返還租賃物,爰予明定,以資明確。
第四章 租約之管理 第四章 租約之管理
本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出租機關得視承租人每月應繳租金額,於租約內訂明按月或按若干月繳交。 前項租金為實物者,得依折收代金基準核計後,通知承租人繳交。 第三十條 出租機關得視承租人每月應繳租金額,於租約內訂明按月或按若干月繳交。 前項租金為實物者,得依折收代金標準核計後,通知承租人繳交。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承租人未依限繳交租金者,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前項逾期違約金之計收基準,由管理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未依限繳交租金者,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前項逾期違約金之計收基準,由管理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三十四條 出租機關對於積欠租金之承租人,依下列程序催收之: 一、催告限期繳納。 二、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出租機關對於積欠租金之承租人,依下列程序催收之: 一、催告限期繳納。 二、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條次變更。
第三十五條 二人以上共同承租非公用不動產時,承租人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承租非公用不動產時,承租人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
條次變更。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物,且不得轉租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物,且不得轉租他人使用。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七條 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 違反前項規定,屬標租者,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屬逕予出租者,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發現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承租人屆期未繳納違約金,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第三十五條 出租機關得依承租人之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一、條次變更。 二、國有出租土地地上涉違建等,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辦理,如承租人擬依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申請建築執照等,出租機關得配合辦理。 三、至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未經出租機關同意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者,除違反租約約定,亦違反建築法規等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予以定明。又考量承租人於國有土地上之使用態樣(建築使用)並無改變,且國有土地辦理出租並不以合法建物為出租要件,如屬逕予出租情形,縱經出租機關以終止租約論處後,承租人另重新檢證申租,符合本法出租規定者,仍得辦理逕予出租,徒增行政程序。 四、綜上,增列第二項,對於是類違約情事,屬標租者,考量標租之承租人,並無重新檢證申租之可能,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屬逕予出租者,則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發現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承租人屆期未繳納,出租機關即終止租約。
第三十八條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不繼續使用時,應申請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 第三十六條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不繼續使用時,應申請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
條次變更。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標租或逕予出租之不動產仍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 違反前項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造林地租約,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二、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其基地者,終止租約。 三、前二款以外之租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當月租金額二倍違約金,並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養地,除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得由其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原共同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約承租外,不得轉讓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但經出租機關同意,由其現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承租,並訂定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養殖地租約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標租或逕予出租者,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養地,除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得過戶換約由其同戶籍原共同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承租外,不得轉讓租賃權。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依實務需要修正。查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分為耕地租約及養地租約,耕地租約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管理,故未於本辦法規範耕地租賃權轉讓事宜。其餘租約依本辦法管理。實務上,如出租機關因承租人未經徵詢同意即轉讓其租賃權而遽以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土地前,原承租人如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仍可重新申請承租,為免增加出租機關作業負擔,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造林地租約、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其基地者外,承租人願支付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日(訂立契約日,但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已登記者,為該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日期)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過戶換約,且經出租機關同意者,出租機關不必全然終止租約,爰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因造林地租金係於地上林木依法砍伐時,按造林利益分收百分之一,並無月租金額可計收。 (二)第二款規定,考量實務需要增訂。為免國有非公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租賃權遭承租人私相授受謀利,倘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時,應即收回,不同意租賃權轉讓予第三人。 (三)第三款規定,其餘租約除養地租約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外,經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限期繳納違約金及辦理換約續租,未配合者,出租機關再終止租約。 三、第三項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八五二八三號函及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六○○五五七五五號函修正並酌修文字。依上述內政部函示,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辦理換約,免予限制須全部過戶;耕地承租人辦理換約對象,為其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之共同耕作之現耕人,不論其理由為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均得依規定辦理換約續租。是應無限制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得辦理分戶之規定,爰修正之。又本項但書依內政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七○七二四四七五號函及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召開「研商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得否換約予其非訂約時同戶共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疑義案」會議紀錄五、討論事項(二)案由二決議,倘承租人因年邁體衰,經出租人同意,由其現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承租,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自非法所不許,惟該新的租賃關係,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故增訂之。
第四十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標租或依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予出租者,承租人得轉讓其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對象如下: 一、租用基地,為地上非國有建築改良物移轉後之所有人。 二、租用其他不動產,為承受使用人。 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標租或依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予出租者,承租人得轉讓其租賃權之對象如下: 一、租用基地,為地上非國有建築改良物移轉後之所有人。 二、租用其他不動產,為承受使用人。
條次變更,並配合實務酌修序文。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予出租者,承租人得轉讓其租賃權之對象,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亦得為讓售者。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予出租者,承租人得轉讓其租賃權之對象,為依法亦得為讓售者。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四十二條 承租人依第三十九條至前條轉讓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時,受讓人應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 違反前項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造林地租約,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二、前款以外之租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前項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當月一個月之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第四十條 承租人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轉讓租賃權時,受讓人應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轉讓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換約續租。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耕地三七五養地租約僅得由其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原共同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約續租規定,修正為「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就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轉讓日期之認定,以登記日期為準。 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另有其法令規定外,造林地租約,屆期未配合申請換約續租者,終止租約。非屬上述以外其餘租約,經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限期繳納違約金及辦理換約續租,未配合者,出租機關再終止租約,爰增訂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違約金計收基準。
第四十三條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但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展期。 違反前項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造林地租約,由出租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二、前款以外之租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出租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辦理繼承換約,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全體繼承人無法會同申請繼承換約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部分繼承人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辦理。 第二項第二款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繼承事實發生當月一個月之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第四十一條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但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展期。全體繼承人無法會同申請繼承換約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部分繼承人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將現行後段全體繼承人無法會同申請繼承換約之處理方式移至第三項。 三、增訂第二項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造林地租約及其餘租約之繼承人逾第一項規定申請繼承換約期限之處理方式。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違約金計收基準。
第四十四條 租約終止或消滅,承租人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返還租賃物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四十二條 租約終止,承租人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返還租賃物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五條 承租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應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 第四十三條 承租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應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
條次變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本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申請書表及租賃契約書之格式,由管理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申請書表及租賃契約書之格式,由管理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