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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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國(境)時,除有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入國(境)查驗時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錄存及辨識其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已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者,於每次入出國(境)查驗時,仍應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 | 第三條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國(境)時,除有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入國(境)查驗時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錄存及辨識其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已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者,於再次入國(境)時,仍應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 |
為明確規範各類外來人口於入出國(境)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運用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比對之時機,且防止因案列管之外來人口,以易容或冒用他人護照等不法方式闖關出國(境)之情形,爰於本條後段增列於入國(境)查驗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之外來人口,嗣後於入出國(境)查驗時,仍應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以確保國境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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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方式如下: 一、指紋:應以左、右手食指接受按捺。左、右手食指有殘缺或傷病者,依拇指、中指、環指、小指之順序接受按捺,並由錄存人員註明手指名稱。但無手指,且經錄存人員註明者,不在此限。 二、臉部:應以臉部正面脫帽平視接受臉部影像擷取,有影響影像擷取之物品,應予去除。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應力求清晰,不清晰者,應重新辦理錄存。 已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者,因殘缺、傷病或其他原因,致無法與原錄存之識別資料辨識相符者,應於再次入出國(境)查驗時,依第一項方式重新接受錄存。 | 第六條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方式如下: 一、指紋:應以左、右手拇指接受按捺。左、右手拇指有殘缺或傷病者,依食指、中指、環指、小指之順序接受按捺,並由錄存人員註明手指名稱。但無手指,且經錄存人員註明者,不在此限。 二、臉部:應以臉部正面脫帽平視接受臉部影像擷取,有影響影像擷取之物品,應予去除。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應力求清晰,不清晰者,應重新辦理錄存。 已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者,因殘缺、傷病或其他原因,致無法與原錄存之識別資料辨識相符者,應於再次入國(境)時,依第一項方式重新接受錄存。 |
一、參考日本、韓國及馬來西亞等國之運作實務,目前對類似生物特徵指紋採集之作法,多係以食指接受錄存;又考量食指亦較其他手指靈活,且更便於接受採集,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指紋採集之指位,由左、右手拇指變更為左、右手食指接受按捺,指紋按捺順序配合修正。
二、配合第三條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比對時機之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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