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顏寬恒
顏寬恒
連署人
盧嘉辰
盧嘉辰
陳淑慧
陳淑慧
江惠貞
江惠貞
王惠美
王惠美
陳鎮湘
陳鎮湘
潘維剛
潘維剛
林郁方
林郁方
陳碧涵
陳碧涵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陳超明
陳超明
林鴻池
林鴻池
王進士
王進士
王廷升
王廷升
張慶忠
張慶忠
林德福
林德福
孫大千
孫大千
廖正井
廖正井
江啟臣
江啟臣
鄭汝芬
鄭汝芬
呂學樟
呂學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推廣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裝置容量,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達一千二百五十萬瓩以上,並視各類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每五年擬訂各類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獎勵裝置容量上限。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 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總量為總裝置容量六百五十萬瓩至一千萬瓩;其獎勵之總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之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一、世界主要國家為達成後京都議定書時代溫室氣體減量的目標,紛紛研擬再生能源發展政策,並研擬對於非屬京都議定書之締約國,如未能配合溫室氣體減量,則將採取貿易制裁或課與進口關稅手段。 二、對於以出口為主要導向之我國而言,勢必造成產業及貿易上之衝擊,且身為地球村的一份子,實應秉持京都議定書之精神及參考德國及西班牙之立法例,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我國中、長期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另因現行獎勵容量與推廣目標脫鉤,且未明定獎勵期限,故建議獎勵容量應配合每五年擬訂之推廣目標訂定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獎勵容量之規定,既已明定於第一項政府之推廣目標;另獎勵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檢討各類再生能源獎勵容量,亦於第一項中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修正,調整項次為第二項。
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之總裝置容量達三十萬瓩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金額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研究發展。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信用保證。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對於一定裝置容量之標準採概括授權模式,並於第二項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具體子法施行之。惟一定裝置容量之訂定,涉及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業者須繳交基金之重大義務事項,顯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依大法官解釋觀點,概括授權之內容,不得涉及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故此種授權性立法,理應具體明確,以免給予行政機關過大之裁量空間,而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依現行條文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其第三條第二項明定一定裝置容量應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者,係指用電戶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三十萬瓩以上者。而此規定又係依據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規定之單機發電機組裝置容量達三十萬瓩以上者屬大型機組,作為繳交基金與否之基準。準此,有關一定裝置容量之基準,並無另行授權訂定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一定裝置容量。 三、配合第一項已明定達三十萬瓩以上之一定裝置容量須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已無必要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刪除第二項前段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政府提供再生能源融資機制,爰增列第四項第四款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用途。現行條文第四款款次配合修正。 五、配合第一項已明定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基準,現行條文第五項「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等文字,已無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
第七條之一 為充裕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加強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基金補助金融機構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優惠貸款,並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金融機構提供信用保證。 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融資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單位寬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專案貸款資金,責成主辦銀行辦理專案性之貸款;必要時,並得提高融資貸款及保證額度。 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助第二項優惠貸款之資格、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再生能源之裝置設備一旦決定投資,即須投入全額資金,而其回收必須於裝置完畢成本全數投入始可發電獲利。對於前期即須投入動輒數十億全額經費,如政府及金融機構無法提供相關資金貸款機制,將抑制再生能源投資者之投資意願,實不利於我國再生能源發展及裝置容量的提升。 三、參考德國復興銀行融資程序,除由發電業者提出設備成本預估、營運計畫及獲利率外,並由設備公司(如風力機組或太陽光電)提供最低之設備轉換率保證,作為該融資的連帶保證公司之一,因此銀行方在確保融資不致有過高呆帳風險下,即可提供貸款服務。然我國目前銀行團多為民營機構,無法強制要求應對再生能源業者提供融資服務,爰建議應由政府協助並促成金融機構提供必要之融資貸款機制。 四、經查我國過去確曾以行政院開發基金提供低利貸款,並搭配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提供保證之方式辦理,但目前並未繼續適用。截至目前為止,政府尚未針對再生能源發電業者提出具體融資配套措施。爰參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有關信用保證基金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法制依據。 五、有關再生能源設備之融資機制可採「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提供低利融資、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提供保證之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提供融資資金,並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金融機構辦理前開政策性之貸款提供信用保證。 六、考量金融機構對於再生能源設備之鑑價等並無相當經驗,恐造成融資比例過低,經參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金融機關應提高融資比例、寬籌專案貸款資金之規定。 七、由於再生能源類別相當多,且發展快速,對於不同再生能源確有必要提供不同之融資條件,其補助條件等,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之,爰增訂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優惠貸款之審查資格、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定。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後設置者。 第一項躉購費率起算日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各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成本變動、設備規模、設置時程等因素公告之。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平均發電成本。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後設置者。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明定再生能源躉購費率不得低於電業化石燃料平均發電成本之規定,原係為鼓勵再生能源業者投入之價格誘因。惟隨著再生能源設備之技術進步、發電效率之提高,使其設置成本逐年降低,但電業之化石燃料成本卻逐年攀升。在此一漲一跌情形下,未來若仍然以電業之化石燃料平均發電成本作為再生能源躉購費率之參考,恐造成再生能源發電業之超額利潤,如此對於基金購電額外支出,將造成國家財政重大負擔。 二、考量現行與立法當時再生能源之技術已有顯著差異,以電業之化石平均燃料發電成本作為費率下限,已不符立法之目的,爰刪除第三項規定。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項次配合修正。 三、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自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至完工,將有二年半期間。查民國九十九年,以簽約日之公告躉購費率作為各類再生能源之躉購費率,比較各類再生能源,太陽光電設置成本下降幅度大、施工期間較短、且躉購費率相對較高等特性,造成部分太陽光電設置者有延遲施工,購入較低成本之設備,進而獲取高利潤。經濟部即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告太陽光電躉購費率應以完工日之公告費率作為躉購費率。 四、考量再生能源躉購費率之起算日,依簽約日、完工日、併聯日之公告費率作為躉購費率,涉及業者享有優惠費率之起算日。惟綜觀本條例及授權訂定之相關行政規則,均未明定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致生爭議。為避免爭議,爰參考德國再生能源法明定以太陽光電設施商轉日後之二十年例,增訂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