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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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本法稱靜止戶,係指前二條存款帳列結存餘額未達一定金額,且經一定期間以上未有往來者,銀行得停止計息、提供相關服務,或收取費用,並應通知該存款人。 前項一定金額、一定期間、停止服務之內容、費用之收取、通知之方式,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 存款轉為靜止戶逾十五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主管機關得通知財政部,依相關法令規定,確保國家財政收入。 | |
一、本條新增。
二、靜止戶由來已久,卻未見諸於法律規範。銀行為了降低帳戶維護成本,暫停其服務或收取相關費用,固有其基本需要及理由。惟各銀行的定義、標準不一,恐致損存戶之權益,也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乃應以法律定之為宜。然關於靜上戶之標準及費用與管理的諸細節,不宜在法條臚列,故採空白立法,授權主管定之。
三、存戶轉入靜止戶,再經過相當時間後,恐已死亡,可能有遺產稅的問題,如無繼承人者,該筆存款無人聞問,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卻因無相關規定,致上開靜止戶成為永生不死之怪現象,故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參酌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時期間,以十五年為標準,由主管機關通知財政部,依相關程序辦理。如主管機關於例行檢查時,已查到有上述情形者,則不受該期間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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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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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靜止戶之管理,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新增第七條之一對靜止戶之管理立法,爰將靜止戶納入銀行內控管理,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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