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 第三條 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
一、鑒於市場五穀米、十穀米等混合多種穀物之米產品日益增多,此類以糧食及雜糧混合包裝產品,涉及食品衛生管理及糧食管理之業務權責分工。參酌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於九十九年間協商分工合作結論,相關法規標準由二機關共同研訂;執行面則分為:(一)包裝內糧食含量百分之五十以上(含)者,由農委會輔導及管理;雜糧部分違規者,移衛生福利部處理;(二)包裝內糧食含量未達百分之五十者,由衛生福利部輔導及管理;糧食部分違規者,移農委會處理。
二、基於前述權責分工原則,將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穀物,納入「糧食」之定義範圍,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
|
| 第十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文件與程序、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記證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條件與程序、登記證之領取、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糧商登記電腦化作業,民眾得透過電腦連線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詢下載糧商基本登記資料,實務上已無核發糧商登記證之必要。另為防止糧商停業或被註銷後,仍持糧商登記證為交易行為,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爰停止核發糧商登記證,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糧商如需登記證明資料,得向登記機關申請核發。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關於撤銷之事由應逕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爰予修正。 |
|
| 第十一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資料應予記錄;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前二項記錄之資料,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及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十一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事項,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藉以追查進口糧食流向,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糧商之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二、增訂第二項。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以供追蹤。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修正,將應保存紀錄資料年限提高為二年,以利追蹤。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增列主管機關得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糧商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之規定。 |
|
|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二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
一、將標示項目分款列明,並定明標示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俾利追溯糧食來源,爰修正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二、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對於散裝(非牛肉)食品之標示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增列第三項授權訂定辦法之具體內容。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範糧食之標示,除依前三項規定外,營養標示等其他事項,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
|
| 第十四條之一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 | |
一、本條新增。
二、分款列出市場銷售糧食之禁止事項:
(一)第一款係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另增訂內容物攙偽或假冒之禁止規定,係指攙雜與品名或內容物不同之物質,或以其他物質假冒品名或內容物。例如:標示品名為白米,但實際內容物攙雜精白之大麥;或以其他澱粉顆粒假冒為白米。
(二)第二款係規範糧商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對象販售糧食時,不得有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之情形。至於實務上糧食販售者因消費者之要求,於買賣雙方之約定或買賣契約成立後,將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非屬違反第二款禁止混合銷售行為之範圍,併此說明。 |
|
| 第十八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或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之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之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未分開記錄。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錄之資料未保存二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標示應標示項目,或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標示。 前項第三款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
一、鑑於社會輿論之關切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依違規情節程度重新檢討罰責輕重,以符合社會期望。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停止核發登記證酌作修正,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登記相關規定之處罰修正移列第一項,並提高罰鍰額度。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記錄規定者,屬個別性糧商之業務疏失,對消費大眾權益之影響輕微,處以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即可達管理目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後段廢止其糧商登記之規定,以符比例原則: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一項,後續款次遞移。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前段配合修正修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款;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修正為第二款。
(三)第三款配合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責。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內容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並提高罰鍰。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五、糧商有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情形,屢犯不改正而影響消費者權益層面廣泛者,爰增列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另考量目前業者屬兼營糧食業務情形者相當普遍,且兼營型態複雜,若令違規之營利事業「歇業」,除糧食業務外其他無涉違規之非糧食業務亦將一併歇業,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例如:中華郵政公司兼營食米零售業務,若其糧商業務重大違規只需令其停止經營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其糧商登記已足,為避免影響其他社會交易秩序,尚毋須令該公司歇業。 |
|
| 第十八條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但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糧食之資料未予記錄;或從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錄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二、糧商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記錄資料或抽樣檢查,或不願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 三、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市場銷售糧食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 第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糧商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核登記簿及其登載事項。 二、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
一、重新檢討罰責輕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配合第十四條之一新增進口稻米不得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增訂罰責。
三、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第二項提高罰鍰額度。另按違規情節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程度較輕者,予以限期改正。例如白米品質規格中異型粒(有色米)或白粉質粒含量,超過其標示之品質規;但書定明違規情節嚴重者,應逕予裁罰,例如:以低成本之進口米,標示為高成本之國產米銷售。
四、至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所定違規情節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權益者,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而不採令違規之營利事業「歇業」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五。
五、將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第三項,並適度提高罰鍰額度。
六、相關違規行為樣態及其裁罰基準,另依職權於「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裁量作業要點」詳細規定,俾便實務執行,其裁罰原則為按次及按件加重處罰;糧商之產品違規品項愈多或違規累計次數愈多,影響消費者權益面愈廣,罰責愈重。 |
|
| 第十八條之二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處罰、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 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產品限期下架、回收。 糧商未於前項期限內下架、回收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應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經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並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一項、第二項,並增列經命其限期改正之違規廠商,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其名稱等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增列主管機關認為其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應令其市售產品限期下架回收之規定。
四、第四項增列未依命令辦理下架、回收者之罰責。 |
|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費、檢驗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證照費、檢驗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酌作修正。 |
|
| 第二十二條 (刪除) | 第二十二條 糧商依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 |
一、本條刪除。
二、因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十年,自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起,市場上已無糧商營業執照,爰予刪除。 |
|
|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後,將由主管機關加強宣導,並給予糧商半年緩衝期以為調適,爰修正第二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