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根德
陳根德
連署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廖正井
廖正井
蘇清泉
蘇清泉
林明溱
林明溱
羅淑蕾
羅淑蕾
吳育仁
吳育仁
羅明才
羅明才
蔣乃辛
蔣乃辛
陳鎮湘
陳鎮湘
蔡錦隆
蔡錦隆
詹凱臣
詹凱臣
蔡正元
蔡正元
楊玉欣
楊玉欣
張嘉郡
張嘉郡
邱文彥
邱文彥
李桐豪
李桐豪
曾巨威
曾巨威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條 (罰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四十條 (罰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避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造成嚴重汙染,最高僅能罰六十萬元太輕,業者有恃無恐,修法提高裁罰額度,遏止業者心存僥倖,以維護河川水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