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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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哺(集)乳室。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關哺(集)乳室之設置,若企業未有女性受僱者,則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性別平等法第十八條規定:「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然,該法相關條文並沒有強制雇主須於工作場所設置哺(集)乳室之規定,造成女性勞動者因欠缺隱密安全的哺乳或儲存母乳空間,以致於立法美意,多半徒具形式。
二、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僱用三十人以上之雇主,須訂定性騷擾防治相關規定,增訂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哺(集)乳室,以確保本法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得以被落實。
三、雇主於工作場所設置哺(集)乳室,比照設置托兒設施,主管機關給予必要協助及補助。
四、有關哺(集)乳室之設置,企業未僱用女性工作者,則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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