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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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商品之成分或材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生態環境之虞者,應於面積明顯位置處,以中文標示、加註對人體、環境可能產生影響之警語或相關資訊。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第一項第三款商品成分或材料應以中文標示、加註警語或相關資訊之種類及辦法;第二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有鑑於坊間許多商品原料、成分均來自化學合成,且對人體健康或生態環境可能造成嚴重影響而不自知。消費者經年累月、日積月累使用下,形同對個人健康的慢性自殺或對自然生態的無形破壞。
二、現今商品化學物質多以化學名稱標示之,然一般國人對於化學原料或物品並沒有相對應的專業知識,造成商品雖有標示,卻形同具文,不具任何意義。故要求商品成分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生態環境之虞者,應以中文標示並加註相關警語,以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
三、配合新修正商品標示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之法源依據。
四、配合新修正商品標示,將原條次文字進行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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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前項須標示商品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明訂須依本條規定標示之商品種類、產品項目,避免廠商因規避相關責任而疏漏標示,影響消費者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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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販售、立即下架: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 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
增訂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對商品標示有重大瑕疵之產品,施以停止販售、立即下架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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