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慶華
李慶華
費鴻泰
費鴻泰
李貴敏
李貴敏
張嘉郡
張嘉郡
邱文彥
邱文彥
蔣乃辛
蔣乃辛
陳碧涵
陳碧涵
丁守中
丁守中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羅淑蕾
羅淑蕾
廖正井
廖正井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徐欣瑩
徐欣瑩
吳宜臻
吳宜臻
黃志雄
黃志雄
呂學樟
呂學樟
盧嘉辰
盧嘉辰
李桐豪
李桐豪
蘇清泉
蘇清泉
陳鎮湘
陳鎮湘
紀國棟
紀國棟
楊玉欣
楊玉欣
蔡正元
蔡正元
江惠貞
江惠貞
吳育仁
吳育仁
陳根德
陳根德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商品標示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商品之成分或材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生態環境之虞者,應於面積明顯位置處,以中文標示、加註對人體、環境可能產生影響之警語或相關資訊。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第一項第三款商品成分或材料應以中文標示、加註警語或相關資訊之種類及辦法;第二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有鑑於坊間許多商品原料、成分均來自化學合成,且對人體健康或生態環境可能造成嚴重影響而不自知。消費者經年累月、日積月累使用下,形同對個人健康的慢性自殺或對自然生態的無形破壞。 二、現今商品化學物質多以化學名稱標示之,然一般國人對於化學原料或物品並沒有相對應的專業知識,造成商品雖有標示,卻形同具文,不具任何意義。故要求商品成分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生態環境之虞者,應以中文標示並加註相關警語,以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 三、配合新修正商品標示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之法源依據。 四、配合新修正商品標示,將原條次文字進行修正。
第十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前項須標示商品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明訂須依本條規定標示之商品種類、產品項目,避免廠商因規避相關責任而疏漏標示,影響消費者權益。
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販售、立即下架: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增訂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對商品標示有重大瑕疵之產品,施以停止販售、立即下架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