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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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獲准同意前項投資抵減案之公司,違反環保、勞工或食品安全等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違法情節,追回違法期間內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終止前項投資抵減案。 前項投資抵減之回復,違法公司應將其改善情形,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並會同財政部辦理之。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增列第二項,針對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企業,復徵違法當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抵減額,並暫時終止投資抵減案;另視改善情形,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討重審恢復投資抵減案。
二、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配合做部分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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