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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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定期主動聯絡、掌握當地老人生活現況。 | 第四十二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
一、增訂第二項。
二、增訂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主動與戶政及警政機關配合,針對區內老人現況定期調查,必要時並給予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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