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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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電臺節目時間表應於播送五日前,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項目及格式,登載於指定之資料庫。 為維護視聽眾權益,電臺變更節目時,除依前項規定登載於指定資料庫外,應事先插播預告;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具時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須臨時變更節目時,亦應即予說明。 | 第三十條 電臺節目時間表應於播送五日前,送請本會核備。經核定後,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 一、於播送二十四小時前,將變更之節目時間送請核備。 二、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具時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須臨時變更。 電臺對於變更之節目,應插播預告或即予說明。 第一項第二款節目時間之變更,應於播出後四十八小時內,將變更之節目內容及原因,送請備查。 |
一、為尊重媒體編輯自主,齊一不同平台之管理,並兼顧視聽眾權益,同時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暨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精神,將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原「節目表事前核備」之管制精神,調整為「節目資訊提供」之資訊行政,爰修正第一項之程序作法,要求業者應將電臺節目時間表,依指定格式事先填報於資料庫,其填報視同核備,以簡化行政作業流程。
二、刪除變更節目應在播送二十四小時前送請核備之規定,但為維護視聽眾權益,要求電臺節目變更,應以考量視聽眾之收視習慣為優先,除依第一項規定登載於指定資料庫外,非必要時不得任意為之,且應事先插播預告,爰酌修第二項規定。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具時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須臨時變更節目,事後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以資簡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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