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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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辦理。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以下簡稱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或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地且租賃契約經農業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不經公證。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農保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地。 第二條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以下簡稱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或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地者,得不經公證。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倍以上金額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高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地之租賃契約得不經公證之公信力,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2,增訂該等租賃契約須經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反映實際農業生產情形,依據農委會中華民國一百年之農業統計年報資料顯示,以稻作為評估標準計算,一年種植二期稉稻每公頃所需之生產費用為新臺幣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其中可提出購買憑證之種苗費、肥料費、農藥費及材料費金額為新臺幣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以參加本保險所需最低農地面積○.一公頃計算則為新臺幣五千五百九十四元,爰參照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調降第一項第五款農業生產資材金額為農保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新臺幣五千一百元)以上,較符合實際情形。 四、依據法務部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律字第一○二○三五○○九五○號函釋略以:公職人員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其持有之不動產受強制信託時,委託人仍保有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委託人如因強制信託制度致喪失或無法行使原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享有之權益,恐非其立法原意,相關法規允宜適度調整適用。鑒於部分農業工作者之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為公職人員,該等公職人員所有土地可能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受強制信託,為保障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權益,爰新增第三項,農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受強制信託時,得視為自有農地,農業工作者資格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情形時,得持該農地參加本保險。
第三條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前條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四、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五、三七五減租耕地或農地租賃契約書。 六、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七、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 八、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條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前條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全戶戶籍謄本。 三、切結書(包括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如附件二)。 四、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五、三七五減租耕地或農地租賃契約書。 六、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七、其他有關文件。
一、為明確規範申請參加本保險所需檢具相關書件之時效,修正第二款為「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全戶戶籍謄本,及修正第六款為「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二、第三款切結書需切結事項,修正於附件一申請表之指定欄位內切結,原附件二切結書予以刪除。 三、為審查農業工作者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擬以其據以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農地實際作農業使用為佐證資料,新增第七款之農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作為申請參加本保險應檢具文件。 四、依修正內容,針對申請參加本保險應檢具之相關文件、審查程序(新增現地勘查)、審查小組成員等,修正附件一申請表之相關欄位及格式。 五、第七款移列第八款,文字未修正。
第四條 農會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以該農會總幹事、會務股長、保險部主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二人,共五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農業、地政、戶政單位或農會組織區域內公所人員擔任之。 審查小組由農會總幹事召集,並由第一項人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四條 農會審查農業工作者資格,以該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會務股長、推廣股長、供銷部主任及保險部主任等七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審查小組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理事長不能出席時,由前項成員次序在前者擔任主席。
一、監察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及十一日對行政院、內政部及農委會提出之農保加保資格審查及清查作業糾正意見,要求應由第三單位進行農民資格審查,以提升其公正性。故修正第一項審查小組,由農會總幹事、會務股股長、保險部主任及二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人員組成,並新增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關機關指派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農業、地政、戶政單位或當地公所人員擔任。 二、鑒於審查小組成員變動,為使審查作業具公正性,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規定審查小組由農會總幹事召集,審查會議之主席由審查成員互推擔任。
第五條 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至少一人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五條 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加開之。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為提升審查會議之公正性,規定審查會議應至少有一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出席,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農會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並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但有第三條附件一所定客觀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一)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 (二)現地勘查時應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二)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將第三條之申請表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查個別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並每月月底前查填農會審查工作辦理情形(如附件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並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得會同辦理。其抽查作業機制及抽查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農會審查農業工作者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並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必要時,派員實地查證。並造具審查名冊,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二份,一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份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之依據。
一、依據監察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及十一日對行政院、內政部及農委會提出之加保資格審查及清查作業糾正意見,就加保案件應朝向全面實地查核方向辦理,故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農會審查本保險資格時除書面查核外,並應辦理現地勘查。 二、為簡化申請流程,考量農地倘於近期甫經相關機關勘查審認確實作為農業使用並有客觀證明時,得免辦理現地勘查,並於附件一訂定所指之客觀證明可為:有效期間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過去一年內申請天然災害救助有案者、過去一年內公所造具之「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清冊」有案者、林業用地具森林登記證者及其他機關出具可供客觀證明之文件。惟如經客觀審視該筆農地非作為經濟性農業經營使用,則亦應辦理現地勘查。 三、依據監察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及十一日對行政院、內政部及農委會提出之加保資格審查及清查作業糾正意見,農會對申請加保者之資格審查未盡嚴謹且清查又流於形式,應建立具體可行之加保資格清查機制,爰新增第二項、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農會所送之申請人加保資料及會議紀錄,檢視農會資格審查及審查會議之決議是否符合規定,且其決議違反法令時得撤銷之。並新增第四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抽查農會辦理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情形,並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得會同辦理。
第七條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經審查通過加保為被保險人時,農會應於通知書上加註,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申報。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同時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向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者,得免依第三條規定填具申請表及檢附相關文件,農會得逕以其申請參加農保之審查結果,認定其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資格。 第七條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經審查通過加保為被保險人時,農會應於通知書上加註,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申報。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同時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向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得免依第三條規定填具申請表及檢附相關文件,農會得逕以其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審查結果,認定其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
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農會平時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業工作者之戶籍及地籍資料。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農會平時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並非政府機關,因此辦理本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時,戶政及地政單位無提供農會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之依據,爰新增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農會取得農業工作者之戶籍及地籍資料。
第九條 農會就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文件,應妥善保管,對於喪失資格退保者,自退保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九條 農會就農業工作者資格審查文件,應妥善保管,對於喪失資格退保者,自退保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五年。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有關農地以外之相關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農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投保農會或本保險之保險人(以下簡稱保險人)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檢具前項得繼續加保之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保險人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前二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保險人備查,一份留農會。 前項被保險人之繼續加保期間自符合加保資格規定之當日起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日止。 第十條 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有關農地以外之相關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農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投保農會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以下簡稱保險人)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檢具前項得繼續加保之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保險人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並經審查通過之被保險人,應造具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保險人備查,一份留農會。 前項被保險人之繼續加保期間自符合加保資格規定之當日起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日止。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修正發布日施行。
按法規採全文修正者,於法制體例上,其末條修正原則採新制(訂)定法規之方式辦理,爰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