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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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公司發行之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 | 第十四條 股票每股金額均為新臺幣壹拾元。 |
為鼓勵國內新創事業之發展,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每股固定面額新臺幣壹拾元修正為彈性面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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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之二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準用本準則規定。 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發行之股份,每股金額得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股票無停止過戶期間規定者,其召集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得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 第四十九條之二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準用本準則規定。 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發行股票之每股金額,得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不受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股票無停止過戶期間規定者,其召集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得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
配合第十四條之修正,考量第一上市(櫃)及登錄興櫃外國企業股票,得為無面額或彈性面額,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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