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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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及駕駛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搭載乘客登上娛樂漁業執照未加註之島嶼、礁岩。 二、將娛樂漁業執照、責任及傷害保險證書影本,張貼於船上明顯處所。 三、不得從事娛樂漁業以外之其他營業行為。 四、乘客離船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時,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將娛樂漁業漁船停泊於旁不得駛離;返航時,除有特殊事故或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將乘客全數載回。 五、其他依法令應遵守事項。 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出海採捕水產動植物後,漁業人或船長應填報漁撈報表或漁撈日誌,並於次月底前,將前一個月之報表或日誌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條 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及駕駛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娛樂漁業漁船駛往沿海岸重要軍事設施、要塞、軍港、商港區域內及沿岸漁業資源保育區及沿海自然保護區。 二、不得搭載乘客登上娛樂漁業執照未加註之島嶼、礁岩。 三、將娛樂漁業執照、責任及傷害保險證書影本,張貼於船上明顯處所。 四、不得提供或容許有礙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活動。 五、不得從事娛樂漁業以外之其他營業行為。 六、不得將廢棄物拋入海中,或污染海水及環境。 七、乘客離船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時,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將娛樂漁業漁船停泊於旁不得駛離;返航時,除有特殊事故或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將乘客全數載回。 八、其他依法令應遵守事項。 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出海採捕水產動植物後,漁業人或船長應填報漁撈報表或漁撈日誌,並於次月底前,將前一個月之報表或日誌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一、配合漁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爰將第一項序文「駕駛」修正為「駕駛人」。
二、本條立法目的係規範娛樂漁業漁船船長及駕駛人應遵守之管理事項。至於其他法規之禁止事項應回歸各該管法規規範,毋庸於本條明定。
三、娛樂漁業漁船是否得駛往軍港、商港等區域,相關主管法規已有規範,如各該管主管或管理機關依主管法規同意娛樂漁業漁船進入,則依該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內容,社會秩序維護法或環保法規已有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
五、第一項其餘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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