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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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及職業學校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公布施行,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高級中等學校屬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者,由各該大學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或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及第五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為辦理第二項遴選事宜,應召開遴選會;其遴選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基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聘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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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連任、延任,應召開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會)。 遴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各該主管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代表一人。 四、與各該主管機關同級並合法立案之教師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各一人。 五、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各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學者專家,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教師組織、家長團體、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團體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推薦二倍以上人數之參考名單中擇聘之。 第二項第五款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於辦理該校校長出缺之遴選、連任或延任時,始具委員資格。教師代表應由學校專任教師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人數二分之一;家長代表應由學校班級家長代表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班級家長代表人數四分之一。 遴選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遴選會委員在任期間,不得與參加校長遴選者就相關遴選事項,有程序外之接觸。 遴選會委員在任期間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解聘之;其缺額,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在任期間。 | 第二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學及國立職業學校校長遴選、連任、延任,應組織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 遴委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代表一人。 四、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級並合法立案之教師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各一人。 五、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各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學者專家,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組織、家長團體、高中職校長團體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推薦二倍以上人數之參考名單中擇聘之。 第二項第五款之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於辦理該校校長出缺之遴選、連任或延任時,始具委員資格。教師代表應由學校專任教師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人數二分之一;家長代表應由學校班級家長代表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班級家長代表人數四分之一。 遴委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遴委會委員在任期間,不得與參加校長遴選者就相關遴選事項,有程序外之接觸。 遴委會委員在任期間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聘之;其缺額,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在任期間。 |
一、以本法公布施行後,業已無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之區別而統稱為高級中等學校,爰將現行第一項所定「公立高級中學及國立職業學校」修正為「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第三項所定「高中職」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
二、配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至第七項所定「遴委會」修正為「遴選會」。
三、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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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遴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校長遴選作業方式、遴選基準、資格審查、考評結果及其相關審議事項。 二、校長任期屆滿申請連任、延任之審議事項。 三、現職校長參加出缺學校校長遴選之審議事項。 四、前二款以外出缺學校校長遴選之審議事項。 前條第二項第五款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於審議前項第一款事項時,不得參與。 | 第三條 遴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校長遴選作業方式、遴選基準、資格審查、考評結果及其相關審議事項。 二、校長任期屆滿申請連任、延任之審議事項。 三、現職校長參加出缺學校校長遴選之審議事項。 四、前二款以外出缺學校校長遴選之審議事項。 前條第二項第五款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於審議前項第一款事項時,不得參與。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規定「遴委會」修正為「遴選會」。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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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遴選會由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遴選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決議,委員有第十三條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第四條 遴委會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遴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決議,委員有第十三條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一、配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規定「遴委會」修正為「遴選會」。
三、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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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會之組成、召開及其相關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 第五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依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聘任校長,其遴選委員會相關規定,由董事會定之。 |
配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爰將現行規定「董事會」修正為「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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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參加校長遴選者,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一所定資格,且無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所定情事。 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參加校長遴選;已參加者,撤銷其資格,已聘任為校長者,撤銷其聘任。 | 第六條 參加校長遴選者,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一所定資格,且無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所定情事。 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參加校長遴選;已參加者,撤銷其資格,已聘任為校長者,撤銷其聘任。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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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參加校長遴選者,不得有請託關說之情事,違反者,喪失參加該次遴選資格;已經遴選會審議通過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該決議,並重新辦理遴選。 | 第六條之一 參加校長遴選者,不得有請託關說之情事,違反者,喪失參加該次遴選資格;已經遴委會審議通過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撤銷該決議,並重新辦理遴選。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現行規定「遴委會」修正為「遴選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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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遴選會遴選結果聘任。但新設學校第一任校長,得由經準用本辦法遴選聘任之籌備處主任擔任之。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遴選會遴選結果,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 | 第七條 公立學校校長,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遴委會遴選結果聘任。但新設學校第一任校長得由經準用本辦法遴選聘任之籌備處主任擔任之。 私立學校校長,由董事會依遴委會遴選結果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現行規定「學校」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遴委會」修正為「遴選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及「董事會」修正為「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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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校長辦學績效考評優良者,經遴選會就其考評結果審議通過後,於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任期自實際到職之月起算,並以任期屆滿之當學期終了之一月三十一日或七月三十一日為屆滿日期。但得經遴選會決議延長至任期屆滿之當學年終了之日止。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採任期制,其任期及連任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訂定。 | 第八條 公立學校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校長辦學績效考評優良者,經遴委會就其考評結果審議通過後,於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 公立學校校長任期自實際到職之月起算,並以任期屆滿之當學期終了之一月三十一日或七月三十一日為屆滿日期。但得經遴委會決議延長至任期屆滿之當學年終了之日止。 私立學校校長採任期制,其任期及連任規定,由董事會訂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現行規定「學校」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遴委會」修正為「遴選會」、「董事會」修正為「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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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之遴選。 | 第九條 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之遴選。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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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校長於聘期中屆齡退休,聘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現職校長已連任期滿,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選會就其考評結果審議通過後,得延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 校長於任期中因故無法任職時,由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規定指派適當人員代理,必要時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出缺學校校長遴選。 | 第十條 校長於聘期中屆齡退休,聘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但私立學校校長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現職校長已連任期滿,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委會就其考評結果審議通過後,得延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 校長於任期中因故無法任職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依規定指派適當人員代理,必要時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出缺學校校長遴選。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現行規定「學校」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遴委會」修正為「遴選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董事會」修正為「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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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之項目及程序,由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訂定並辦理之。 | 第十一條 校長任期考評之項目及程序,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訂定並辦理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其遴選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基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聘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將所定「校長任期考評」修正為「校長辦學績效考評」。
三、配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現行規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董事會」修正為「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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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校長遴選及考評之委員名單、處理過程,在遴選或考評結果未發布前,參與之有關人員應嚴守秘密。 | 第十二條 校長遴選及考評之委員名單、處理過程,在遴選或考評結果未發布前,參與之有關人員應嚴守秘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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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遴選會委員審議有關本人或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與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及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遴選會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遴選會決議前,向遴選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被駁回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聲明不服,各該主管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遴選會委員,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遴選會主席,命其迴避。 遴選會主席有前項情形,由各該主管機關命其迴避,並由遴選會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 第十三條 遴委會委員審議有關本人或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與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及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遴委會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遴委會決議前,向遴委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被駁回者,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遴委會委員,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遴委會主席,命其迴避。 遴委會主席有前項情形,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迴避,並由遴委會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現行規定「遴委會」修正為「遴選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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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立職業學校校長之遴選,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職業學校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以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已有授權規定,爰本條無規定必要。 |
| 第十五條 新設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籌備處主任之遴選,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十四條之一 新設公立學校籌備處主任之遴選,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所定「學校」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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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者,其遴選聘任程序,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以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屬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者,由各該大學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或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爰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者,其遴選聘任程序,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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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七條所定施行日期,爰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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