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 一、入國申請書。 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前項有戶籍國民,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國許可證副本;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第十四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 一、入國申請書。 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前項有戶籍國民,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國許可證副本;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按申請人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因冒用身分或持偽、變照證件入國,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時,原應檢附戶籍謄本;惟為配合政府全面免附戶籍謄本政策,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應檢附戶籍謄本之規定,俾達簡政便民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