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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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衛生福利部為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本部),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管理機關。 |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衛生署為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本署),本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為管理機關。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本基金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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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五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配合公庫法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爰將本條所引「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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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第九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提列公積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修正年度決算賸餘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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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增列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發布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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