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排放有毒廢水,未採取緊急措施而致人於死者,目前為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未採取緊急措施而致人於死,顯然有殺人之故意,因此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有關罰金部分比照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罰金提高最高為一億元。 |
|
|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條係比照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責,然為提高事業單位對於廢水處理之要求,將刑期最高提高至五年,罰金提高20倍,最高達二千萬元。 |
|
|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廢水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原條文規定,無排放許可且排放有毒廢水,科以負責人刑責,然為遏止事業無照排放有毒廢水,比照刑法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之罰則,處負責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最高為一億元。
二、無排放許可而排放有廢水,如為無有害物質,維持原罰則之規定。 |
|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事業未經許可將有毒廢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比照刑法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最高為一億元。 |
|
| 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事業違法排放廢水被勒令停工或停業,若繼續營運顯然目無法紀,因此,刑責提高至最高五年,罰金最高五千萬。
二、為避免員工能夠確實遵守停工及停業命令,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命令者因此,刑責與負責人相同,以收遏止之效。 |
|
|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事業為節省污水處理成本,常有違規之舉,在於罰鍰太輕,不成比例所致。因此,將行政罰鍰提高至五千萬,且可按日連續處罰,以期達到重罰的遏止效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