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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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未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未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排放有毒廢棄物,未採取緊急措施而致人於死者,目前為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未採取緊急措施而致人於死,顯然有殺人之故意,因此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有關罰金部分比照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罰金提高最高為一億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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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意圖變更土地使用編定而故意污染土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故意污染土壤或地下水,致成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三條 意圖變更土地使用編定而故意污染土壤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意污染土壤或地下水,致成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故意污染土壤,長期影響人體健康,比照刑法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之罰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最高為一億元。
二、致人於死者,顯然有殺人之故意,因此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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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檢測機構從業人員及第八條、第九條所定評估調查之人員,對於依本法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代表人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提供或檢具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資料為虛偽記載者,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四條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檢測機構從業人員及第八條、第九條所定評估調查之人員,對於依本法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代表人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提供或檢具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資料為虛偽記載者,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條係比照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責,然遏止故意污染的惡意行為,將刑期最高提高至五年,罰金提高20倍,最高達二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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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命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五條 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為之命令,系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拒不遵行,顯然惡性重大,刑責擬提高為五年,並提高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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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提送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三十七條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提送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 |
罰鍰最高提高為一千五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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