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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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發給開業證書之情事,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為保障人權及人民工作權,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明定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對「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予以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證書之現行規定,依本院102年1月4日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時通過之附帶決議及行政院同年5月8日會議結論予以修正,委員咸表支持。惟現行法及修正案第三項均規定,「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對自始未發給開業執照之情形未予規定,為免嗣後適用疑義,爰依技師法第十一條之成例,將自始不發開業執照,亦修正列入得請領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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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之一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第五十一條之一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委員黃文玲等23人提案:
實價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係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然地政士屆期未申報登錄,卻未比照「平均地權條例」先給予權利人逾期申報通知的限期改正機會,二者不應有行政差別待遇。
委員林滄敏等21人提案: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制度中,有關申報人於申報登錄過程中因錯誤、遺漏等情形在所難免,故於地政士為申報人時應比照權利人申報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同樣給予地政士限期改正機會。
委員陳其邁等19人提案:
地政士法中對於地政士未屆期完成實價登錄程序,雖採用「按次分別處罰」之規定,卻未給予其限期改正之一定預留期間,蓋行政手段應不以行政處罰為目的,爰修正本條文。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地政士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申報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如有逾期或錯誤情事,本法未如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對權利人先予限期改正之機會,兩者顯然失衡。內政部雖認地政士為專業執業人士,但地政士身份之法律定性,仍屬交易當事人之申報代理人,且申報資訊之來源,仍應來自交易當事人,準此,申報逾期與錯誤之責任,是否應歸責地政士,非無檢討餘地。至少,亦應予交易權利人同等之申報責任,方屬合宜,爰修正如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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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訂定第四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行政院提案修正第十一條,依通常法例自公布日施行,並無窒礙。然委員提案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部分,土地、建物之交易資訊透明,允為不動產交易安全、管理之重要環節,此次修法後,如何確保交易當事人與地政士,共同落實登記正確,仍有待主管機關審慎規劃,並妥適修正相關行政命令,俾利不動產登記之健全運作,爰予適度寬限施行日期,修正為「第五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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