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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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侵害情節重大者,處該事業近三年平均年營業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罰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一、增訂第二項。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調整為第三項。
三、長期以來,不肖廠商不按規定而排放有毒廢水,對環境與人民身體健康影響甚鉅,而現行規定使業者寧願受罰以節省更多之處理成本,無法嚇阻違法行為,因此,本次修正乃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將不法利益併入罰鍰,以杜絕不肖業者僥倖心態並維護社會環境正義,另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罰鍰倍數之規定,爰增訂懲罰性條款之規定,以收嚇阻之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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