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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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當事人之一方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申請調解。調解之申請,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以一次為限。 調解雙方當事人均到場者,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得提出調解方案。調解方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調解成立;其中一方不同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成立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十日內將調解書及相關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核;調解不成立者,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處書及相關卷證送請管轄法院裁判,暫免徵裁判費。 | 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
一、鄉鎮市調解條例所定程序較諸本條例之規定更為周全,且行之有年,況為法院所信任,依其經驗與能力,當能有效調解租佃爭議,改採該調該調解程序以替代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制度。另外,同一原因事實之調解申請,以一次為限,以免案件懸而不決及浪費行政資源。
二、增列第二項,為發揮調解功能,規定調解雙方當事人均到場,無法達成調解,鄉(鎮、市、區)公所基於協助之立場,得視現場情況、參酌雙方主張及有關法令,提出調解方案供參。
三、本條例自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迄有關租佃爭議免徵訴訟裁判費用之體制,雖未曾變動,惟因時代背景不同並參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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