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劉建國
劉建國
葉宜津
葉宜津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蕭美琴
蕭美琴
許忠信
許忠信
陳節如
陳節如
邱議瑩
邱議瑩
高志鵬
高志鵬
許添財
許添財
楊曜
楊曜
吳秉叡
吳秉叡
李應元
李應元
陳歐珀
陳歐珀
陳明文
陳明文
趙天麟
趙天麟
尤美女
尤美女
段宜康
段宜康
陳唐山
陳唐山
管碧玲
管碧玲
蘇震清
蘇震清
蔡煌瑯
蔡煌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第三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一、針對司法院大法官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由各機關視其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特別法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而非一概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以落實憲法程序基本權。 二、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指出「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是以,對於人民在行政程序中之程序權利保障,乃具有基本法之性質,依據第三條第一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在解釋上其他法院有關程序事項之規定,須為「完全規定」,即有較本法更嚴格之程序規定,始可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目前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法律中關於特別法或普通法位階之立法模式均已刪除,須俟具體個案發生再予以判斷,未因法律明文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議。為避免各機關藉口以特別法迴避本法之適用,爰刪除第一項規定,並配合調整項次。 三、各級民意機關、司法機關及監察機關之行政行為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稽其立法原意本及參考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之立法例,逕予刪除或修正尚無實益,徒增解釋認定爭議,爰維持現行條文。 四、外交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外交部主管外交事務」,又依據本法立法意旨,所謂外交行為屬國家主權行使、與國家安全保障有關且具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急速因應之行為,並非所有外交及涉外事務均屬本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稱之「外交行為」,而全然不受本法之規範;另「軍事行為」之具體規範,為戰爭行為、演習行為、作戰序列與作戰計畫測定及執行行為、軍隊部屬運用及訓練行為、軍事準則制頒及作戰研究發展行為、戰術及技術督察行為、軍事情報蒐集及研判行為、國防科技研發行為、軍隊動員整備及執行行為、通信、資訊及電子戰策畫及執行行為、其他有關維護國家安全緊急或必要之軍事行為;「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係指具有高度機密性或必須急速因應,而直接以維護國家安全之生存、發展或免於威脅為目的,致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規定之下列行為:國家安全體制之運作行為、國際多邊事務及衝突處理行為、有關大陸事務之行為、有關國防政策之行為、有關重大財經及影響國家安全之科技研發成果之保護行為、國際恐怖主義之控制行為、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畫與執行行為、攸關國家生存之環境保護行為、維護國家資訊安全之行為、國際人道援助之行為、其他有關保障國家安全之行為。故前述之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均有特別法可資適用,爰刪除第3項第1款規定。 五、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08號、第710號解釋,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以符合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歐洲人權公約第7號議定書第1條規定;關於難民及國際變更等事項,俟難民法草案通過後及現行國籍法可資適用,爰刪除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六、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自偵查為始,進而訴追、審判而後執行,謂「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此等程序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92號解釋明確揭示此一意旨。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之犯罪偵查,係屬司法行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當然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毋待明文排除適用,爰刪除第三項第三款規定。 七、自大法官解釋第491號公布以來,對於基本權之程序保障要求,應已無疑義,且大法官確實已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存續,明確表明應予全面揚棄之態度。參酌相關大法官解釋,亦經由基本權利本身及其程序保障要求等方式,建立以基本權保護為核心之理論體系,用以取代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就此點而言,我國無論在公務員關係、在監、在所關係,抑或在學關係等傳統特別權力關係領域,均全面告別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參酌釋字第382、491、653、654、684號解釋)爰刪除第三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 八、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雖行政機關立於第三人地位就私權爭執為行政裁決,然不問當事人後續之法律途徑為民事或行政救濟,其裁決之行使乃屬行政權行使;再者,行政程序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及實體迴避規定,本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自不待言。爰刪除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使其全面回歸特別法規範適用。 九、關於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並非一概不適用本法全部之程序規定,僅「性質上與考試不相容之程序規定」,始排除不用,其他之程序規定,諸如「卷宗閱覽」、「決定告知」與「救濟教示」等程序,既不妨害命題及評分之專業判斷,亦無增加機關工作負擔,自無排斥不予適用之理,且關於其人事行政行為,典試法已為特別規定,爰刪除第三項第八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