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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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 第三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一、針對司法院大法官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由各機關視其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特別法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而非一概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以落實憲法程序基本權。
二、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指出「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是以,對於人民在行政程序中之程序權利保障,乃具有基本法之性質,依據第三條第一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在解釋上其他法院有關程序事項之規定,須為「完全規定」,即有較本法更嚴格之程序規定,始可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目前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法律中關於特別法或普通法位階之立法模式均已刪除,須俟具體個案發生再予以判斷,未因法律明文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議。為避免各機關藉口以特別法迴避本法之適用,爰刪除第一項規定,並配合調整項次。
三、各級民意機關、司法機關及監察機關之行政行為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稽其立法原意本及參考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之立法例,逕予刪除或修正尚無實益,徒增解釋認定爭議,爰維持現行條文。
四、外交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外交部主管外交事務」,又依據本法立法意旨,所謂外交行為屬國家主權行使、與國家安全保障有關且具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急速因應之行為,並非所有外交及涉外事務均屬本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稱之「外交行為」,而全然不受本法之規範;另「軍事行為」之具體規範,為戰爭行為、演習行為、作戰序列與作戰計畫測定及執行行為、軍隊部屬運用及訓練行為、軍事準則制頒及作戰研究發展行為、戰術及技術督察行為、軍事情報蒐集及研判行為、國防科技研發行為、軍隊動員整備及執行行為、通信、資訊及電子戰策畫及執行行為、其他有關維護國家安全緊急或必要之軍事行為;「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係指具有高度機密性或必須急速因應,而直接以維護國家安全之生存、發展或免於威脅為目的,致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規定之下列行為:國家安全體制之運作行為、國際多邊事務及衝突處理行為、有關大陸事務之行為、有關國防政策之行為、有關重大財經及影響國家安全之科技研發成果之保護行為、國際恐怖主義之控制行為、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畫與執行行為、攸關國家生存之環境保護行為、維護國家資訊安全之行為、國際人道援助之行為、其他有關保障國家安全之行為。故前述之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均有特別法可資適用,爰刪除第3項第1款規定。
五、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08號、第710號解釋,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以符合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歐洲人權公約第7號議定書第1條規定;關於難民及國際變更等事項,俟難民法草案通過後及現行國籍法可資適用,爰刪除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六、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自偵查為始,進而訴追、審判而後執行,謂「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此等程序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92號解釋明確揭示此一意旨。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之犯罪偵查,係屬司法行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當然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毋待明文排除適用,爰刪除第三項第三款規定。
七、自大法官解釋第491號公布以來,對於基本權之程序保障要求,應已無疑義,且大法官確實已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存續,明確表明應予全面揚棄之態度。參酌相關大法官解釋,亦經由基本權利本身及其程序保障要求等方式,建立以基本權保護為核心之理論體系,用以取代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就此點而言,我國無論在公務員關係、在監、在所關係,抑或在學關係等傳統特別權力關係領域,均全面告別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參酌釋字第382、491、653、654、684號解釋)爰刪除第三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
八、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雖行政機關立於第三人地位就私權爭執為行政裁決,然不問當事人後續之法律途徑為民事或行政救濟,其裁決之行使乃屬行政權行使;再者,行政程序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及實體迴避規定,本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自不待言。爰刪除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使其全面回歸特別法規範適用。
九、關於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並非一概不適用本法全部之程序規定,僅「性質上與考試不相容之程序規定」,始排除不用,其他之程序規定,諸如「卷宗閱覽」、「決定告知」與「救濟教示」等程序,既不妨害命題及評分之專業判斷,亦無增加機關工作負擔,自無排斥不予適用之理,且關於其人事行政行為,典試法已為特別規定,爰刪除第三項第八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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