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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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犯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自動解散犯罪組織或因提供資料,使偵查機關查獲該犯罪組織者,得免除其刑。 犯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因提供資料,使偵查機關查獲該犯罪組織者,得免除其刑。 犯第六條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提供資料使偵查機關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得免除其刑。 | 第八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一、依據組織犯罪特性並參 酌現行刑法自首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按組織犯罪所涉之不法行為,其危害性通常遠超過一般犯罪,除個別案件中之被害人法亦遭受侵害外,社會大眾之「法律安全感」併因犯罪組織之存在而遭受威脅,即社會平和之法益同受侵害。若不論個別犯罪情節,而採行必減主義,難以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參照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修正為「得減主義」,同其體例,爰於本條自首規定中,增列一「得」字。
二、依涉組織犯罪情節之不同,明確區別犯罪組織「主要成員」與「次要成員」自首之標準:現行原條文規定未區分主要成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次要成員(參與犯罪組織)之自首條件,於適用時恐致生爭議,故依據涉犯情節不同,區分為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使裁判者不致異其適用之標準。
三、部分犯罪組織內部架構複雜,縱使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主要成員),亦非均具有解散犯罪組織之支配力,且犯罪組織首腦自首後,組織內部本身常常有繼任者,是難以期待自首之主要成員均有能力解散該犯罪組織。倘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僅自首並脫離卻無法解散該組織者,無減刑之適用,即難收本條鼓勵自首之效;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除採嚴格之重刑化之刑事政策外,亦應兼顧寬容之刑事政策,即對於僅自首並脫離組織而未解散犯罪組織之組織犯罪主要成員,仍應有免刑規定供裁判者依實際情節斟酌適用,俾使實務運用上更具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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