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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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之一 (加重污染地面水體之刑罰)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致污染空氣、土壤、地面水體,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前項之罪而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兩項規定而於重大損害發生前,主動排除由其引起之危害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之危險狀態,得減輕其刑。 | |
一、本條新增。
二、環境保護刑法規範為目前之國際趨勢,歐盟執委會已於96年2月9日公告環境保護刑法規範指令草案,要求各會員國對廢棄物之違法運輸、非法倒棄或排放有害物質且嚴重傷害者等,加重相關罰責。
三、為貫徹事業排放廢(污)水之行政管理,對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妥善處理污泥,雖未致死傷,但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亦應科以刑罰。而危險,可依廢(污)水之性質、毒性含量及清除處理措施及責任等因素考量。爰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行政刑罰之立法例,增列本條文。
四、本條第一項故意犯部分,依其行為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具體危險犯),或致生死亡或重傷害(加重結果犯),分別以罪責輕重定之。
五、有關本條第二項部分,考量環境污染往往影響深遠,其嚴重者將造成長久且無法回復原有樣貌,更影響多數人身體健康,故參酌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公共危險罪章之立法例,處罰過失犯,另擴及處罰過失危險犯。
六、環境犯罪防制的目的在於保護環境及世代依存環境的人民,故對於未產生死亡及重大傷害結果之行為,僅生危害身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之違法行為人,若其主動防止並排除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得予減輕刑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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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加重污染地下水體之刑罰)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兩項規定而於重大損害發生前,主動排除由其引起之危害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之危險狀態,得減輕其刑。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環境污染往往影響深遠,其嚴重者將造成長久且無法回復原有樣貌,況且地下水體較地面水體整治難度更高,不僅影響農作,更影響多數人身體健康,故同步加重污染地下水體之刑罰,依其行為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或致生死亡或重傷害者,分別以罪責輕重定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公共危險罪章之立法例,處罰過失犯,另擴及處罰過失危險犯。
二、環境犯罪防制的目的在於保護環境及世代依存環境的人民,故對於未產生死亡及重大傷害結果之行為,僅生危害身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之違法行為人,若其主動防止並排除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得予減輕刑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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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配合增列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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