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以自行辦理、獎助民間或結合民間資源等方式,提供多元化獎勵與扶助措施,辦理下列事項,以健全及強化合作社組織: 一、宣導合作制度。 二、辦理合作教育訓練。 三、輔導合作社之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前項業務,應設置合作事業發展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遵行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之規定,並參酌聯合國二○○一年所定「創造有利於合作社發展環境準則」,爰明確納入合作社應予鼓勵辦理之事項,包括宣導合作社制度、推動教育訓練、健全輔導管理體系,並由政府設置基金落實合作社之獎助,以實現均富安居樂業之願景,爰增訂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