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丁守中
丁守中
林德福
林德福
連署人
鄭汝芬
鄭汝芬
林明溱
林明溱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淑慧
陳淑慧
陳鎮湘
陳鎮湘
林鴻池
林鴻池
陳碧涵
陳碧涵
邱文彥
邱文彥
江啟臣
江啟臣
王育敏
王育敏
江惠貞
江惠貞
李桐豪
李桐豪
吳宜臻
吳宜臻
林郁方
林郁方
費鴻泰
費鴻泰
李貴敏
李貴敏
吳育昇
吳育昇
呂玉玲
呂玉玲
陳根德
陳根德
魏明谷
魏明谷
蔡錦隆
蔡錦隆
陳雪生
陳雪生
徐少萍
徐少萍
紀國棟
紀國棟
詹凱臣
詹凱臣
張嘉郡
張嘉郡
盧嘉辰
盧嘉辰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三十三條條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之一 工廠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發生重大環境污染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之最高額時,得處該工廠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十以下罰罰鍰。 前項被處分人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由主管機關裁處相當懲罰性罰鍰。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增訂本條文。 二、現行條文並未定有對重大環境污染者之行政罰鍰處分條文,故增訂本條文。 三、違法工廠有時違法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其不法所得認定與計算困難,及避免日後爭訟舉證之困難;故當違法工廠違法所得利益超過前段法定罰鍰之最高額時,准予行政機關得裁處其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 四、重大環境污染者往往一夕之間即可毀損環境,但若僅予以行政罰鍰,政府又要重新花費全民鉅額稅款,實無法收到懲處警戒之效果,故應令其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倘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由主管機關裁處相當懲罰性罰鍰。 五、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係以懲罰加害人主觀上惡性為出發點之賠償制度,並非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來訂定賠償金額。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僅是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時之基準或參考,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情形有所不同。 六、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已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七、然懲罰性賠償金為民事求償,須有被害請求權人請求法院,再歷經冗長訴訟與判決,方得有機會獲得賠償。然環保資源之永續發展往往無特定單一被害人,全民皆有可能成為受害人;而環保資源被污染後,又須由全民買單,方有機會恢復整治。 八、因此,本增訂條項不以懲罰性賠償金稱之,而改稱之為懲罰性罰鍰;係以全民為被害人,且避免冗長之民事訴訟,賦予行政機關裁處之權利。同時,相關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之二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發生重大環境污染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鍰額度之一定比例,核發獎勵獎金予檢舉人。 前兩項違法資料之揭露、撿舉人之資格、檢舉之方式與程序、違法事證之檢附、檢舉人之身分保密與人身安全保護措施、檢舉內容之調查、檢舉人責任之減免、獎勵獎金之比例、獎勵獎金重複禁止之原則、共同揭露之獎勵獎金分配原則及其他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增訂本條文。 二、「A whistle blower」字面意思雖為「吹哨子的人」,但實際意思為檢舉或告密之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受限人力不足與事業皆盡力隱匿其違法情事,故亟需仰賴內部員工或知情者勇於檢舉;然吹哨子的人雖是見義勇為,但卻極容易遭致事業之報復,甚至有時會失去工作。因此,增訂本條文以行政罰鍰一定比例之金額予以獎勵員工或知情者向主管機關進行舉發違法情事,且保護檢舉人之人身與職業安全。 三、例如,美國1986年公民詐欺索賠法(Civil False ClaimsAct)建立了獎金制度(bounty mechanism),提供事業內部告密者一筆獎金作為舉發之誘因;因事業內部員工較容易獲得消息,藉此鼓勵其等協助政府之監視與舉發違法行為,解決難以蒐證之困擾。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亦有相同之規定。 四、併增訂本條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第三十三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七年。但經輔導而顯然無法於期限內登記為合法經營者,主管機關得限縮輔導期間。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第三十三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七年。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 二、依據根據經濟部工業局統計,全國各地區合法登記工廠有7萬多家,但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合法登記工廠卻高達6萬多家,致使汙染國內環境、漠視受雇勞工安全與造成稅收不公。 三、經濟部雖已於民國100年6月13日發布「經濟部督導地方政府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業務成效要點」,訂定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特定地區劃設之原則、工廠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等相關辦法,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但未登記工廠特定地區變更許可要件須符合「區位與交通優勢」、「區域產業群聚」、「整體規劃利用」、「避免零星變更」、「維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完整」與「三生一體的永續發展」等要件,並非所有未登記工廠皆可成為合法經營者。同時,仍有若干未登記工廠仍心存僥倖與採取消極心態,期待政府仍會採取寬鬆政策,令其就地合法或避免突增營業成本與減少獲利。 四、環境永續發展之保護不宜有片刻時間之遲疑,故現行7年輔導期間不應成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未登記工廠之護身符,應賦予主管機關得對其限縮輔導期間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