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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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
一、修正本條文第七款。
二、本法雖分別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與第三十九條,處分負責人之刑事責任,但本法「事業」之定義卻未包含公司。
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六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工廠負責人。」但公司實際經營者往往退居幕後,公司負責人得指派非本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工廠負責人,此即容易引發人頭充斥與名實不符情事,實難處分公司負責人,爰將「公司」納入為本條文「事業」定義之一。
四、以日月光全台廠區為例,共計有高雄楠梓加工區15個廠與中壢7個廠,實難對其董事長或高階負責人予以刑事處分,以昭炯戒。甚至高雄地檢署國土小組12月11日赴日月光K7廠勘查汙水排放流程時,曾一度被警衛以私人物業為由拒於門外10多分鐘,直到日月光高層到場帶領檢方進入K7廠,實有失政府威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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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應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額度之一定比例,核發獎勵獎金予檢舉人。 前兩項違法資料之揭露、撿舉人之資格、檢舉之方式與程序、違法事證之檢附、檢舉人之身分保密與人身安全保護措施、檢舉內容之調查、檢舉人責任之減免、獎勵獎金之比例、獎勵獎金重複禁止之原則、共同揭露之獎勵獎金分配原則及其他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增訂本條文。
二、「A
whistle
blower」字面意思雖為「吹哨子的人」,但實際意思為檢舉或告密之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受限人力不足與事業皆盡力隱匿其違法情事,故亟需仰賴內部員工或知情者勇於檢舉;然吹哨子的人雖是見義勇為,但卻極容易遭致事業之報復,甚至有時會失去工作。因此,增訂本條文以行政罰鍰一定比例之金額予以獎勵員工或知情者向主管機關進行舉發違法情事,且保護檢舉人之人身與職業安全。
三、例如,美國1986年公民詐欺索賠法(Civil
False Claims Act)建立了獎金制度(bounty
mechanism),提供事業內部告密者一筆獎金作為舉發之誘因;因事業內部員工較容易獲得消息,藉此鼓勵其等協助政府之監視與舉發違法行為,解決難以蒐證之困擾。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亦有相同之規定
四、併增訂本條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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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限期仍未完成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一定期間;第三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與勒令歇業。經勒令歇業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開工或開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一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之最高額時,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第一項罰鍰金額之限制。 |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一、增修本條文。
二、日月光K7廠於民國100年至民國102年10月1日止,不到短短的三年期間違規紀錄竟高達7次,分別為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18日、100年10月28日、101年3月23日、101年5月22日、101年9月13日與102年10月1日。所違規次數與內容,分別為5次排放流水不符合標準、3次稀釋廢水與1次與許可登記事項不符,其中2次同時稀釋廢水與排放流水不符合標準,顯見日月光已是故意違法,而非過失。據信日月光除了K7廠違法外,另K5廠與K11場亦有相同或相似違法情事。
三、縱使現行條文已明訂「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但行政機關屢屢因其他原因而不作為,致使民眾對政府公權力喪失信心與違法業者屢屢挑戰公權力。
四、同時,東西二、三圳為彰化市與和美鎮千頃農田之灌溉專渠,20多年來屢屢遭受電鍍廢水污染,然彰化縣環保局亦僅是一再地輕罰。甚至近日由彰化地檢署查獲,五家電鍍廠聯合在東西三圳中游合埋5公里暗管,偷排未經處理劇毒廢水,包含氯化物與六價鉻等8種重金屬,都超標數十、數百倍,使得附近一百公頃農田遭受污染。
五、然聯合鋪設暗管長達5公里,須經過他人土地與公有馬路;如此浩大埋管工程,如何通過相關機關核准挖掘,且違法行為歷經1年半,卻未能即時查獲,實疑竇叢生。
六、為避免中央機關與地方機關不再漠視政府自身應有之公權力,及避免地方或中央民意代表之不當關說,故應明確訂定限期仍未完成改善、再次或第三次違法之應有處分。同時,將「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修正為「應命其停工或停業」、「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與勒令歇業」,令違法事業瞭解主管機關嚴懲與維護環保之決心,絕無妥協之餘地。
七、另行政機關處分日月光之罰鍰金額卻僅分別2次1萬元、1次14萬元、1次20萬元與3次60萬元。包括此次,亦僅能處分60萬最高罰鍰,但與其K7廠雇用約5,000名員工、每月營收約新台幣22.5億元、佔日月光集團營收比重約8-10%相比,不當獲利與行政罰鍰比例顯不相當。
八、違法事業有時違法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其不法所得認定與計算困難,及避免日後爭訟舉證之困難;故當事業違反第一項規定,其違法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准予行政機關得裁處其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第一項罰鍰金額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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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違法本法者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由主管機關裁處相當懲罰性罰鍰。 前兩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增修本條文。
二、高雄市府整治後勁溪,6年花了37億,且日月光5年獲得中央政府30億租稅減免;但卻遭日月光違法排放廢水,將整治成果一夕之間全毀。若僅予以行政罰鍰,政府又要重新花費全民鉅額稅款,實無法收到懲處警戒效果,故應令其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倘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由主管機關裁處相當懲罰性罰鍰。
三、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係以懲罰加害人主觀上惡性為出發點之賠償制度,並非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來訂定賠償金額。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僅是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時之基準或參考,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情形有所不同。
四、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已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五、然懲罰性賠償金為民事求償,須有被害請求權人請求法院,再歷經冗長訴訟與判決,方得有機會獲得賠償。然環保資源之永續發展往往無特定單一被害人,全民皆有可能成為受害人;而環保資源被污染後,又須由全民買單,方有機會恢復整治。
六、因此,本增訂條項不以懲罰性賠償金稱之,而改稱之為懲罰性罰鍰;係以全民為被害人,且避免冗長之民事訴訟,賦予行政機關裁處之權利。同時,相關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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