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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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承受水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或有污染環境之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 二、廢(污)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者。 三、排放廢(污)水超過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或貯留能力,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者。 四、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發生災變,因救災產生大量廢(污)水,未經處理而直接排放者。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環境犯罪原因與傳統人身法益實害間的因果關係不易證明,又環境永續性為人類生存基礎,有非法致損害環境法益之危險時即應受處分。
二、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刑度及罰金,加重本條文罰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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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刪除) |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併入第三十四條修正條文涵攝範圍,爰刪除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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