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海洋研究院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田秋堇
田秋堇
姚文智
姚文智
李昆澤
李昆澤
陳亭妃
陳亭妃
林佳龍
林佳龍
連署人
潘孟安
潘孟安
邱志偉
邱志偉
陳節如
陳節如
段宜康
段宜康
葉宜津
葉宜津
趙天麟
趙天麟
蘇震清
蘇震清
何欣純
何欣純
呂學樟
呂學樟
林淑芬
林淑芬
鄭麗君
鄭麗君
尤美女
尤美女
劉建國
劉建國
李應元
李應元
魏明谷
魏明谷
管碧玲
管碧玲
蔡煌瑯
蔡煌瑯
許添財
許添財
黃偉哲
黃偉哲
邱文彥
邱文彥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家海洋研究院組織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引領國內海洋資源、海洋科技、海洋生態、海洋法政與海洋文化相關學術研究,確保我國海洋資源永續發展、創新海洋科技研究與鞏固國際海權地位,特設國家海洋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國家海洋研究院之宗旨與目的。
第二條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為發揮組織及專業功能,有利海洋研究人才之延攬,擴大參與層面,並得以非官方身分參與國際學術活動,爰明定本院之組織性質為行政法人。
第三條 本院任務如下: 一、海洋研究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二、海洋研究成果及技術之推廣事項。 三、海洋研究之資訊蒐集、人才培育及國際合作事項。 四、其他與海洋研究有關之事項。 本院之任務與職掌。
第四條 本院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 明定本院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五條 本院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由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實驗研究機構或單位經核定併入本院時,其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依法定預算程序捐贈本院,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本院創立基金之額度及來源;另明定行政院所屬之實驗研究機構或單位經核定併入本院時,其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創立基金之孳息。 二、政府補助專案研究計畫之經費。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五、其他有關收入。 明定本院經費來源,除創立基金之孳息、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外,並得接受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及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第七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人至十五人,其中三人為聘任,餘為選任。 本院董事會董事之人數。
第八條 聘任董事,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一、行政院海洋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其他有關機關首長。 二、國內外富有研究經驗之海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 明列受聘任為董事之人員條件。
第九條 選任董事,首屆由行政院院長就國內外海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選任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三年;任滿或出缺時,由董事會選任之,連選得連任,但連任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明定受選任為董事之條件及其任期及改選方式。
第十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五人,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餘由董事互選之,連選得連任一次。 本院董事會常務董事之產生。
第十一條 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均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監事任滿前出缺者,由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聘期至補滿原任者之任期為止。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本院監事會監事之人數、任期與其遴聘及補聘方式。
第十二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或二人,均由董事會聘任之。院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本院院務;副院長輔佐院長,襄理本院院務。 本院院長、副院長與董事會之關係。另因本院所涉業務廣泛,故設一至二位副院長襄理業務。
第十三條 本院置諮詢委員九人至十七人,任期三年,由董事會遴聘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因本院為研究機構,故設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服務,並明定諮詢委員會之產生方式及委員人數。
第十四條 本院董事、董事長及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本院之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之任免、薪給、福利、退休、撫卹等,其辦法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明定本院人員進用及其待遇、福利之規定,以保障人員素質及其應享權益。
第十五條 本院為因應海洋研究發展之需要,得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所屬實驗研究單位;其變更及解散時,亦同。 為增益海洋研究發展之量能,得設立所屬研究單位。
第十六條 本院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本院預算、決算之編具過程,以確保經費之正常運用。
第十七條 本院捐助章程,依本條例及有關法令訂定之。 捐助章程之訂定依據。
第十八條 本院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得經董事會決議或經主管機關宣告,依法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賸餘財產歸屬於中央政府,其人員應予解聘。 本院若無法達到設置目的時,其財務及人員之處理方式。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