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海洋委員會為統合規劃、辦理、協調及執行海洋生態保育與海洋資源永續管理業務,特設海洋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 |
海洋保育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生態環境保護之規劃、協調、巡護、督導及執行。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育及復育之規劃、協調、巡護、督導及執行。
三、海洋資源永續利用之規劃、協調、巡護、督導及執行。
四、海洋汙染應變及海域海岸工程監管之協調、督導與執行。
五、海洋保育教育推廣與資訊之規劃、協調、督導及發行出版。
六、其他海洋保育執法與相關事項。 |
海洋保育署之業務職掌範圍。 |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署依據區域生態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得設區域分署,執行海域與海岸生態環境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育、海洋生物資源利用之調查、規劃、協調、巡護與管理事項。 |
本署依管理需要得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
| 第六條 本署因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 |
為有效將職務分工及統籌,特以訂定勤務單位之方式明文將權責分配。 |
| 第七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事務聯繫處理之需要,明訂外派人員之依據。 |
| 第八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前項編制表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之警察人員派充之。 |
本署為文警併用之機關。 |
| 第九條 本署與所屬機關(構)人員之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
本署為警文併用之機關,為符實際需求及維護人權等相關事宜,明定本署與所屬機關(構)人員之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仍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
|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