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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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六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鑒於私菸具暴利性,引發之走私行為,不僅帶來國民更大的健康危害,也破壞國家稅捐的制度與正確性。為抑制菸品走私猖獗及達成調漲菸捐之目的,乃有提高對走私者之必要。
二、爰建議將走私者之最低刑責提高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又得併科罰金之下限新臺幣二十萬元與上限新臺幣一千萬元相差過鉅,且與走私獲得之暴利可能也不成比例,併予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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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 第四十七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
銷售助長走私。沒有運輸、販賣等銷售或幫助處理走私物品之行為,即難達成走私者銷售走私物品取得暴利之目的,是販賣、運輸等相關行為科以刑責處罰並提高其罰金為抑制菸品走私之猖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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