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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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但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先後核發一款或數款保護令時,其先核發各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末日均延長至最後核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末日,不受二年期間之限制。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不以一次為限,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
一、民間團體及地方政府等實務工作人員迭有反映,家庭暴力被害人為脫離受暴環境,往往需面對司法案件、住居所及工作變動等壓力,現行保護令一年以下之效期,對於穩定部分被害人身心及生活之期間確實過短,爰延長保護令效期已為多方共識,經參酌其他國家之經驗,並衡酌我國國情後,修正第一項通常保護令效期為二年以下。並修正第二項延長期間,不以一次為限。
二、倘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就同一聲請事件先後核發不同款次之通常保護令時,可能會造成同一家暴聲請事件之不同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長短不一,為避免某些款次之保護令,先核發先失效,造成保護被害人之空窗期,以及須單獨就各款保護令聲請延長之不便,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同一聲請案件中先後核發不同款之保護令,其有效期間末日均統一延長至最後核發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末日,俾利適用。
三、有鑑於實務上常有被害人因擔心遭加害人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保護令,為周延被害人保護,爰修正放寬第二項聲請人範圍,俾確保被害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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