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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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九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考量商業登記法中的獨資與合夥方式經營事業形態,並爰引無限公司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明定商業申請登記時,應登記負責人及合夥人之出資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俾使利害關係人可透過出資種類及出資額,精確評估商業之信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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