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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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罰則加重。
二、將原有罰則按比例提高,以收嚇阻之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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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加重罰則。
二、企業做不實申報,惡行重大,故將原有罰則按比例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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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加重罰則
二、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其行為惡性重大,故按比例提高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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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加重罰則。
二、將有害健康物質排入地下水體或土壤者,恐造成廣泛之污染,故按比例提高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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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加重罰則。
二、事業違反停工之規定,按比例提高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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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企業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應分攤河川整治費用。 前項分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一、隨著台灣經濟不斷成長與人口的增加,台灣河川遭受污染的情況也日趨嚴重,舉凡各種經濟活動所產生的家庭污水、工業廢水、畜牧廢水、都市垃圾及事業廢棄物等,很多在未經完善處理之下即排入河川,因工業發展,全球每年產生污水量約一千五百立方公里,一天排放到水域的廢棄物約二百萬公噸,根據環保署河川水質統計資料可以看出:在全國二十一條主要河川二千九百三十九公里的長度中,嚴重汙染的比例由民國八十年的12.71%上升到民國九十二年的15.8%,還在持續升高中。
二、本月十日半導體大廠日月光,遭高雄市環保局發現排放製作晶圓半導體等含鎳等重金屬強酸廢水進入後勁溪,恐影響下游梓官區與橋頭區,高達九百四十公頃農田受污染,引起鄰近民眾不滿,日月光違規惡性重大,環保局依水污法最高裁罰六十萬元,相對日月光年營收破二千億,最高裁罰的六十萬元只要花九十秒就能賺到手,甚至政府還給予優惠稅率2%,減免金額更高達三十億,爆發後勁溪污染醜聞後,更甚者發現原來日月光二年內被查獲七次,早就是污染河川的累犯。
三、為收嚇阻之效,將原有罰則按比例提高,另有關事業污染河川整治費用,於原條文增列第二項,新增企業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應分攤河川整治費用。其分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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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一、罰則加重。
二、事業或汙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總量管制之規定,按比例提高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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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加重罰則。
二、事業違法排放廢水污泥,惡性重大,目前罰金顯無嚇阻之效,故按比例提高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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