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保護珍稀樹木及其所形成之自然與人文景觀,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鑑於若干有關樹木保護之規定,分散於森林法、國家公園法與文化資產保護法等各法令間,故明定本法之適用範圍及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珍稀樹木及其生長環境,指生長於公有或私有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樹齡一百年以上或樹幹胸高直徑一.五公尺以上或樹幹胸圍四.七以上之老樹。
二、樹冠覆蓋面積達四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老樹。
三、具保存價值之行道樹及其所形成之特殊景觀。
四、特殊、稀有或具有區域代表性之樹種及其所形成之景觀。 |
一、明定本法所稱珍稀樹木之適用範圍。
二、本法所欲保護及保存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指生長於公有或私有土地之珍貴樹木。
三、凡符合本條各款所列要件之一者,即屬本法所欲保護之珍稀樹木。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地方自治團體得另行制定自治條例加以保護,但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標準。 |
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得以地方自治條例保護未列入本法之樹木亦或是以優於本法之規定對樹木加以保護。 |
| 第二章 珍稀樹木之管理 |
章名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及諮詢珍稀樹木保護事宜,應設珍稀樹木審議暨保護諮詢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與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為審議及諮詢珍稀樹木保護事宜,應設置獨立專業之「珍稀樹木審議暨保護諮詢委員會」。 |
| 第六條 珍稀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由各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提報,經珍稀樹木審議暨保護諮詢委員會審查指定,主管機關予以公告,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指定保護之珍稀樹木,因死亡、滅失或其他事由,失其指定之必要時,應依前項規定程序解除指定。
前二項指定與解除指定之程序,亦得由個人與珍稀樹木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管理權人向主管機關提報申請。
珍稀樹木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管理權人對於指定與解除指定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珍稀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範圍之指定、公告程序與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明定珍稀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由各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並公告其具有保存價值。
二、明定因特殊事由有解除指定必要時之程序。
三、明定指定與解除指定之申請,除依職權外,個人以及珍稀樹木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管理權人亦得向主管機關提出。
四、明定珍稀樹木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管理權人等權利關係人,對於指定與解除指定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之程序。
五、珍稀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範圍之指定、公告程序與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第七條 經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並公告之珍稀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主管機關應加以編號、造冊、攝影或錄影存檔予以列管,並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遇有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對列管之珍稀樹木及其生長環境,設置標示與適當之保護措施並定期公布保護情形。
前項標示與保護措施設置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主管機關應將珍稀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加以造冊列管,其中至少需紀錄樹木所在地點、樹種、樹齡、健康狀況等資料,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查詢與管理。列冊管理之珍稀樹木新增或死亡時,亦隨時整理變更後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呈報。
二、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之保護措施並定期公布珍稀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保護情形。
三、有關標示與保護設施之設置材料、形式、方法等具體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三章 珍稀樹木之保護 |
章名 |
| 第八條 珍稀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管理權人負協助保護之責,對於受傷或罹病之樹木,應基於健康及管理需要,通報主管機關,並給予必要之治療與處置。
前項治療與處置費用支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珍稀樹木死亡時,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管理權人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不得逕自處理。
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管理權人遇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
一、珍稀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管理權人負有協助保護之責,對於受傷或罹病之珍稀樹木,應通報主管機關,委託專業人員給予治療與處置,相關費用支出,得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二、死亡之珍稀樹木,應向主管機關通報。
三、因珍稀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管理權人負協助保護之義務,為求權責分明,遇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管理權人提供有關保存珍稀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訓練、講習與、必要協助及補助。 |
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管理權人為珍稀樹木之實際管理者,為使珍稀樹木受有妥善照顧,擁有較好之生長環境並提升周圍景觀價值,主管機關應舉辦專業訓練及講習,給予專業樹木保護知識,並協助整頓樹木與周圍環境之必要協助與補助。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預算中編列珍稀樹木保育及景觀維護之預算。
為補助、獎勵珍稀樹木之保護行為,政府應設置珍稀樹木保護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捐贈。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其他收入。 |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編列年度預算,用以支應治療罹病樹木、景觀維持以及徵收獎勵補助等保護珍稀樹木之必要費用。
二、政府應設置「珍稀樹木保護基金」作為補助、獎勵保護珍稀樹木之用。 |
| 第十一條 對於珍稀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禁止採取下列行為:
一、未經珍稀樹木審議暨保護諮詢委員會許可,進行截枝、截幹、砍伐、挖掘或移植(除)、透過其他影響珍稀樹木繼續生長、嚴重影響珍稀樹木之特徵外貌或損及其後續生長之損害行為。
二、透過氣體、化學物質、藥品、機械或其他直接傷害珍稀樹木、阻礙珍稀樹木生長或導致其死亡之行為。但未危害樹木而僅為美化、改良或照護目的所為之必要修剪行為,不在此限。
三、對於受保護珍稀樹木地上及地下根部之損害行為。
四、因其他目的而破壞珍稀樹木生長環境,致使珍稀樹木遭受傷害之行為。
違反前項禁止行為,主管機關應立即命損害行為人中止並限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先行採取緊急措施,並代為處理,所生之費用由所害行為人負擔。
前二項之規定,提報經主管機關審議中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亦適用之,期間由提報之日起六個月為限。 |
一、明定原則禁止之行為。
二、違反禁止行為,主管機關應立即進行阻止並予以補救,所生之費用由損害行為人負擔。
三、針對業經各級主管機關提報尚處於審查中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加以暫時性保護,期間為自提報之日起6個月為限。 |
|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珍稀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管理權人得提出申請,並經珍稀樹木審議暨保護諮詢委員會及主管機關許可,得免除前條之禁止行為,予以移植(除):
一、珍稀樹木依其現狀已無法繼續存活,致影響景觀及安全。
二、珍稀樹木罹患不治之病蟲害,並有傳染其他植物之虞者。
三、珍稀樹木之生長或現狀有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且無其他合理期待之方法可防止危害發生。
前項之申請及許可均應以書面為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原則禁止行為之例外規定。
二、申請與許可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三條 保護珍稀行道樹及其所形成之特殊景觀,以全部保存為原則。
主管機關應詳列樹木總數,並採取適當之措施加以保存與養護,避免不當移植與破壞。 |
行道樹及其形成特殊景觀之保護與保存,以全部列入保存為原則,主管機關仍應詳列每棵樹木之資料,以利管理與維護,避免遭不當移植或破壞。 |
| 第十四條 經指定為具有保存價值之珍稀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私有土地所有人,其因指定所受之損失,應予以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因指定為珍稀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失,係為特別犧牲,應予以合理之補償。 |
| 第四章 行政監督 |
章名 |
|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置珍稀樹木保護檢查員,其職掌如下:
一、對珍稀樹木及其生長環境進行保護檢查或稽查事宜,並定期紀錄珍稀樹木之健康、生長情形,呈報中央主管機關。
二、珍稀樹木罹病或瀕危之緊急處理。
三、珍稀樹木遭受損害之立即排除。
四、珍稀樹木保護觀念之宣導。
五、其他有關珍稀樹木保護事項。 |
為其貫徹本法之執行,並強調其專業性,爰明定珍稀樹木保護檢查員之設置及其職掌。 |
|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甄選珍稀樹木志願保護員,協助珍稀樹木保護檢查或稽查工作。
前項甄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為結合社會人力資源,協助本法之執行,主管機關得授權民間樹木保護團體、地方文史工作室及熱心人士,協助珍稀樹木保護檢查與稽查工作。 |
| 第十七條 為調查或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珍稀樹木保護檢查員及志願檢查員得攜帶相關證明文件,進入珍稀樹木所在場所,進行必要之檢查或稽查。
珍稀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管理權人,對前項之檢查或稽查,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珍稀樹木保護檢查員及志願檢查員執行業務如有必要,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
一、明定珍稀樹木保護檢查員及志願檢查員取締違法之要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管理權人不得拒絕。
二、明定警察機關之協助義務。 |
| 第五章 獎勵及罰則 |
章名 |
| 第十八條 經指定公告為珍稀樹木,其生長之土地所有人得減免其地價稅或田賦。
前項生長之土地範圍與減免標準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參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三之規定,採取類似之補助規定,至於珍稀樹木生長之土地範圍與減免標準之認定辦法,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或推動珍稀樹木保護之相關調查、研究、宣導及相關活動績效優良者,得予獎勵、表揚或補助。 |
為鼓勵民間團體或個人投入珍貴樹木保護工作,對於績效優良者,主觀機關應予以獎勵、表揚或補助。 |
| 第二十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治療與通報義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有關受傷或罹病之珍稀樹木,應通報主管機關,委託專業人員給予治療與處置、第三項有關珍稀樹木死亡應通報主管機關及第四項土地所有權人等變更時之通報義務等等相關規定者,依本條罰鍰論處。 |
|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未限期改善得連續處罰。 |
明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禁止行為以及第二項規定之罰鍰。 |
|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有規避、拒絕或妨礙樹木保護檢查人員之檢查或稽查者之罰鍰。 |
|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明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截肢、截幹、砍伐、挖掘或移植(除)珍稀樹木之刑責。 |
|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致珍稀樹木死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明定違反本法規定,導致樹木死亡者,以本條刑責論處。
二、珍稀樹木為國民之珍貴資產,故將重大違反本法之行為予以入刑,比照刑法中普通傷害罪與毀損罪均為最高本刑三年以下之刑度,以嚇阻傷害珍稀樹木之行為。 |
|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查獲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得沒收或沒入。未遂犯亦同。 |
明定違反本法規定之工具予以沒收或沒入。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