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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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董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其人數或組成不符規定者,依前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董事、監察人,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第十條 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董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者,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董事、監察人,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第一項配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修正,將董事、監察人之出缺補聘程序,修正為依前條規定補聘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新任董事、監察人尚未就任時,其職務之執行欠缺法源,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第十六條 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重大且明顯之不適任行為。 三、經合格醫師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第十六條 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之: 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重大且明顯之不適任行為。 三、經合格醫師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序文配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修正,將董事、監察人解聘程序,修正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或二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本基金會之業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於執行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其職務。 第十五條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並不得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 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本基金會之業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於執行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其職務。 第十五條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並不得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一、基於現行第二項規定,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全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係相當高之門檻,執行長容易有難產之虞,致新任董事長難以任用其所認為適任之執行長人選,而執行長又為本基金會內推動各項業務之重要樞紐,如無法與董事長密切配合,將造成本基金會重大業務推動窒礙;另有關副執行長部分,現行規定係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惟因本基金會之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基金會,對於政策成敗負起最大責任,故副執行長之提名權宜回歸董事長。 二、為避免本基金會執行長難產,並將副執行長之提名權回歸本基金會董事長,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並修正第一項文字;另因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聘任與否,同屬本基金會重大人事事項,應依現行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