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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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司法院為選送法官進修,得委由法官學院逐年編列預算,訂定計畫及辦理幕僚作業。 前項進修,指選送法官從事下列進修活動: 一、至國內外大學院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 二、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三、至國內外大學院校或機關(構)個人或組團專題研究。 司法院委由法官學院辦理之事項,得授權該學院逕為核准,或報請司法院核定或備查。 | 第五條 司法院應視業務需要,逐年編列預算,訂定選送進修計畫,選送法官從事下列進修活動: 一、至國內外大學院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 二、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三、至國內外大學院校或機關(構)專題研究。 |
一、本法第九章法官之考察、進修及請假(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五條)規定,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嗣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法官學院,提升為職掌法官研習進修之專責機構。依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該學院掌理有關法官研習、進修之國際交流及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之事項。而法官選送進修之目的,係為利法官汲取國內外學術、實務審判或司法行政之新知及經驗,拓展法官視野,提升法官專業知能,以促進我國司法進步,允宜由專責法官進修之法官學院,就國際交流及合作之洽談或簽署協議結果,統籌規劃法官選送進修事宜,以提升選送法官進修業務之效能,爰修正第一項。至該項所稱之辦理幕僚作業,指本辦法第五章所定選送法官進修事項(含研究報告之審核)。
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惟為免部分法官受限於外語能力,無法赴國外汲取新知及拓展視野,自一百零二年度起,選送國外專題研究增設組團類型,使具基礎外語能力者,可赴國外學習語言,並與外語能力較佳之團員共同從事專題研究,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
三、因應業務需要及實務執行情形,增訂第三項,明定辦理選送法官進修事項之最終決定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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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占缺法院申請參加選送進修之遴選: 一、服務紀錄良好。 二、具有外語能力。但在國內進修或經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者,不在此限。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 (一)選送進修或考察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但經審核認有再選送進修或考察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最近三年曾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最近五年曾違反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一大過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三年考績曾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語能力之測驗方式及合格標準,於選送進修計畫另定之。 | 第六條 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占缺法院申請參加選送進修之遴選: 一、服務紀錄良好。 二、具有外語能力。但在國內進修或經司法院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者,不在此限。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 (一)選送進修或考察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但司法院認為有再選送進修或考察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最近三年曾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最近五年曾違反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一大過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三年考績曾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語能力之測驗方式及合格標準,由司法院於選送進修計畫另定之。 |
配合第五條之修正,刪除司法院核准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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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各級法院受理法官選送進修申請後,應即審查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並綜合考量其對於該院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及個案審結進度等事項之影響程度,擬具意見,報送法官學院。 選送法官進修之遴選程序如下: 一、專業知識面敘: (一)由法官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兼任主席),邀集司法院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或相關單位主管、所屬相關機關首長,組成面敘小組。但司法院廳(處)長因故未能出席,得指派副廳(處)長或調辦事法官代理。 (二)面敘小組應對申請人逐一面敘後,向選送進修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選送審查委員會)提出建議遴選名單。 二、綜合評比:由選送審查委員會參考面敘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擇優遴選並送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申請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者,法官學院得不經前項遴選程序,逕予駁回。 候補或試署法官經核定選送進修者,仍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服務成績考核,不得以無辦案書類為由,要求延長候補或試署期間。 | 第七條 各級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後,應即審查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並綜合考量其對於該院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及個案審結進度等事項之影響程度,擬具意見,報送司法院。 司法院辦理遴選之程序如下: 一、專業知識面敘:由司法院各廳廳長及人事處處長組成面敘小組,對申請人逐一面敘後,提出建議遴選名單。但各廳(處)長因故未能出席,得指派副廳(處)長代理。 二、綜合評比:由司法院選送進修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選送審查委員會)參考面敘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擇優遴選並送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申請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者,司法院得不經前項遴選程序,逕予駁回。 候補或試署法官經核定選送進修者,仍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服務成績考核,不得以無辦案書類為由,要求延長候補或試署期間。 |
一、配合第五條之修正,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另不符合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機關首長不同意進修者,仍須報送法官學院予以准駁。
二、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第二項分款明定,其中第一款增訂由法官學院院長擔任面敘小組召集人兼任主席,負責面敘小組議事之主持。另因選送進修題目可能涉及司法院其他相關單位(如資訊管理處或大法官書記處等)或相關所屬機關業務,爰增設得由司法院相關單位主管或所屬相關機關首長擔任面敘小組委員。如司法院廳(處)長及副廳(處)長均因故無法出席,增訂得由調辦事法官代理出席,以利面敘作業順遂進行。至面敘小組之職掌及功能配合前述修正,移列至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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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選送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法官學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兼任,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 選送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第八條 選送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兼任,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 選送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法官學院,爰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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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選送進修期間如下: 一、選送國內外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經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選送國外擔任訪問學者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三、選送國內外專題研究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經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選送國內進修者,應於寒暑假期間返回原辦事務所在法院或機關(以下簡稱服務機關)上班。但因進修需要報經司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延長選送進修期間之申請,應向占缺機關提出,並由該機關綜合考量對於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之影響程度及進修名額等情形,擬具意見,報送法官學院就有無延長進修之必要性,加註意見,陳報司法院准駁。 第一項各款所定核准延長進修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 第九條 選送進修期間如下: 一、選送國內外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經司法院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選送國外擔任訪問學者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司法院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三、選送國內外專題研究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經司法院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選送國內進修者,應於寒暑假期間返回原辦事務所在法院或機關(以下簡稱服務機關)上班。但因進修需要報經司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所定核准延長進修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
配合第三項增訂有關延長進修之申請及審核程序,刪除第一項由司法院核准之規定。另原第三項遞移至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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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選送進修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計畫執行;未經核准,不得變更。 | 第十條 選送進修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計畫執行;未經司法院核准,不得變更。 |
配合第五條之修正,刪除司法院核准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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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司法院應視業務需要,逐年編列預算,遴派適當人員至國內外大學院校或機關(構)從事考察。但得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 選送考察期間如下: 一、選送國外機關(構)從事實務工作實習考察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司法院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前款以外其他選送考察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第一款之選送考察,準用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選送考察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業務廳(處)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 | 第十一條 司法院應視業務需要,逐年編列預算,遴派適當人員至國內外大學院校或機關(構)從事考察。 選送考察期間如下: 一、選送國外機關(構)從事實務工作實習考察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司法院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前款以外其他選送考察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第一款之選送考察,準用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
一、為期彈性並應業務需要,增訂第一項但書。
二、現行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之考察經費,係由司法院業務廳(處)視業務需要編列預算並遴派適當人員,選送考察之幕僚作業,自應由司法院業務廳(處)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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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指定或核准之期限內從事進修或考察。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放棄選送進修或考察,並註銷其資格,且三年內不得申請參加選送進修或考察。 | 第十三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除因業務需要或特殊情形,報經司法院核准者外,應於司法院指定之期限內從事進修或考察。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放棄選送進修或考察,並註銷其資格,且三年內不得申請參加選送進修或考察。 |
配合第五條,修正第一項。該項所稱「指定」,以一百零二年度選送進修為例,指依該年度選送實施計畫第十點第一項規定,選送專題研究者,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執行完畢,選送進修者,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出國。至所稱「核准」指選送人員擇定出國期間經權責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以及因公務需要或特殊情形,無法於指定期限內出國者,報經權責機關核准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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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期間之相關補助費,由預算編列機關依當年度編列之預算支給;其係出國者,並視前往國家之幣值及生活費用,發給生活費。 延長進修期間之各項費用,由進修人員自行負擔。 | 第十五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期間之相關補助費,由司法院依當年度編列之預算支給;其係出國者,並視前往國家之幣值及生活費用,發給生活費。 延長進修期間之各項費用,由進修人員自行負擔。 |
配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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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後三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由占缺法院送請權責機關審核。如以外文撰寫者,應附具中文譯本。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之研究報告,除選送期間未滿六個月者,得由權責機關以適當方式審核外,應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核,並以均達七十分為及格: 一、專業審核: (一)聘請學者、專家,或審判經驗及法學素養俱豐之現任或曾任庭長、法官為審核委員,就研究報告之內容進行審核。 (二)每篇研究報告應由審核委員二人分別評定分數,並以均達七十分為及格;委員中一人評定為不及格者,應再送請第三位審核委員評定分數,以分數達七十分以上為及格。 二、綜合審核:由權責機關以適當方式初審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是否善盡進修或考察職責、研究報告對司法業務及提升法官專業知能之效益等情形,提供建議分數及評語。 前項審核結果,應報送選送審查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對於專業審核結果,不得逕予變更。但有具體理由足認其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或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審核結果有不及格者,應由權責機關於報請選送審查委員會審議前,將專業審核或綜合審核之分數及評語,以書面通知受審核人陳述意見。 選送審查委員會於作成研究報告審核成績不及格之決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審核人陳述意見。但已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 | 第十六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後三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由占缺法院送請司法院審核。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之研究報告以達七十分為及格,除選送期間未滿六個月者,得由司法院相關業務廳(處)逕行審核外,應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核後,報送選送審查委員會審議: 一、專業審核(占百分之七十): (一)由司法院聘請學者、專家,或審判經驗及法學素養俱豐之現任或曾任庭長、法官為審核委員,就研究報告之內容進行審核。 (二)每篇研究報告應由審核委員二人分別評定分數後,計算其平均分數。但如審核委員有一人評定之分數低於七十分,應再送請第三位審核委員評定分數後,計算其平均分數。 二、綜合審核(占百分之三十):由相關業務廳(處)就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是否善盡進修或考察職責、研究報告對司法業務及提升法官專業知能之效益等情形評定分數。 選送審查委員會於作成研究報告審核成績不及格之決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審核人陳述意見。 司法院得指定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專業審核,其審核結果應報送司法院核定。 |
一、因選送進修、考察之權責機關分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四項。另為利審查,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選送期間未滿六個月之選送進修或考察研究報告,允宜依進修或考察題目及內容,送請司法院相關業務廳(處)或指定之所屬機關等之適當方式審核,復以專業審核與綜合審核審核項目雖不同,然均為選送進修研究報告審核之重點,二者成績之比重允宜相同,爰修正第二項序文。
三、專業審核之方式原參照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明定,惟該要點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廢止,爰參考同日修正施行之司法院核發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
四、為使選送審查委員會發揮功能,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二款之綜合專業審核機制。
五、參照司法院釋字四六二號解釋及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增訂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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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同一法院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且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有數人時,除該院法官會議另有決議者外,依下列順序評比後定其排序: 一、實任法官連續服務年資:年資較長者優先。 二、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期間較長者優先。但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於調任期間屆滿後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不在此限。 三、服務紀錄:無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者優先。 四、最近五年曾選送進修或考察逾六個月以上:未曾選送者優先;曾選送者,以距選送期滿較遠者優先。 五、年齡:年長者優先。但滿五十八歲以上者,以於進修期滿後二年內無退休計畫者優先。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缺法院院長或法官得提請該院法官會議議決是否暫緩進修: 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提出進修申請後二個月內審結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曾因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仍未改善。 三、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及其所屬法院事務分配相關規定,已不得變更其院內現辦事務。 | 第二十一條 同一法院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且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有數人時,除該院法官會議另有決議者外,依下列順序評比後定其排序: 一、實任法官連續服務年資:年資較長者優先。 二、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期間較長者優先。但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於調任期間屆滿後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不在此限。 三、服務紀錄:無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者優先。 四、最近五年曾選送進修或考察逾六個月以上:未曾選送者優先;曾選送者,以距選送期滿較遠者優先。 五、年齡:年長者優先。但滿五十八歲以上者,以於進修期滿後二年內無退休計畫者優先。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缺法院院長或法官得提請該院法官會議議決是否暫緩進修: 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提出進修申請後二個月內審結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曾因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仍未改善。 三、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及其所屬法院事務分配相關規定,已不得變更其院內現辦事務。 |
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規定於第六條第二項,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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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方式如下: 一、自行申請或經法官學院轉介至國內外大學院校從事與司法業務有關之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 二、自行申請或經法官學院轉介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三、參加法官學院為帶職帶薪自行進修開辦之研習課程,或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經法官學院認可列入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活動之研習、訓練或會議。 | 第二十二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方式如下: 一、自行申請或經司法院轉介至國內外大學院校從事與司法業務有關之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 二、自行申請或經司法院轉介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三、參加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為帶職帶薪自行進修開辦之研習課程,或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經司法院認可列入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活動之研習、訓練或會議。 前項轉介及認可,司法院得指定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後,報送司法院核定。 |
一、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該學院掌理有關法官研習、進修之國際交流及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之事項,爰有關實任法官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轉介事宜,允宜歸併由該學院辦理,以收事權統一之效,故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法官學院,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復為使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認可與法官學院開辦之該項研習課程有一致性之認定標準,爰修正同款後款規定。
三、現行實任法官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轉介,係俟本院核准其從事該項進修後,向法官學院提出轉介申請,為提高行政效率,法官學院辦理該轉介事宜,無須報送司法院核定。另進修活動之認可部分,現行係由從事進修之法官向法官學院提出認可申請後,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送占缺法院法官會議審查,再送請法官學院審核後,由司法院核定,因該認可情形,可併同研究報告審核結果核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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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向占缺法院提出研究報告及下列證明文件,經該院法官會議審查通過後,送請法官學院審核後,由司法院核定: 一、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但至以中文以外語言授課之國外大學院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應提出取得十二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 二、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三、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研究報告及證明文件如係外文,應附具中文譯本。 未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者,占缺法院得指定相當期間命其補件;逾期未補件者,其研究報告視為不及格。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五年內不得申請全時進修。 | 第二十五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向占缺法院提出研究報告及下列證明文件,經該院法官會議審查通過後,送請司法院審核: 一、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但至以中文以外語言授課之國外大學院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應提出取得十二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 二、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三、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如係外文,應附具中文譯本。 未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者,占缺法院得指定相當期間命其補件;逾期未補件者,其研究報告視為不及格。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五年內不得申請全時進修。 |
一、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略以,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三項規定,於第三章(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準用之,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利審查,增修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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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 第二十六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
因第十六條第四項已刪除,爰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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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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