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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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警察機關發現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時,除得予登記或勸導制止外,應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少年不良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觸犯其他法令者,分別依各該規定處理。 二、少年虞犯依本法移送法院處理。 三、少年虞犯事件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相牽連者,應先送法院處理。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者,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如未逾二個月,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完畢後,得酌情採適當方式通知少年之家長、就讀學校或在職機構加強管教。 第六條 警察機關發現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時,除得予登記或勸導制止外,應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少年不良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觸犯其他法令者,分別依各該規定處理。 二、少年虞犯依本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三、少年虞犯事件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相牽連者,應先送少年法院(庭)處理。經少年法院(庭)裁定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者,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如未逾二個月,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完畢後,得酌情採適當方式通知少年之家長、就讀學校或在職機構加強管教。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施行後,已無少年法院(原僅有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已改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事件係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辦理之,為求文字精簡,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少年法院(庭)」修正為「法院」。
第七條 法院處理之少年事件,於裁判後均應將裁判書正本分送原移送之警察機關;非警察機關移送者,應分送該少年住居地之警察機關。 第七條 少年法院(庭)處理之少年事件,於裁判後均應將裁判書正本分送原移送之警察機關;非警察機關移送者,應分送該少年住居地之警察機關。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
第八條 法院將少年交付警察機關以外之機構、社會團體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時,應通知該少年住居地之警察機關。 第八條 少年法院(庭)將少年交付警察機關以外之機構、社會團體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時,應通知該少年住居地之警察機關。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
第十一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少年輔導委員會,綜理規劃並協調推動預防少年犯罪之相關事宜。 少年輔導委員會應依受輔導少年之需要,協同或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少年輔導機構,加強少年之輔導;並視其情形辦理各種技藝訓練、輔導就業與舉辦有關少年福利服務及其他輔導活動。 少年輔導委員會得遴聘當地熱心公益人士、具輔導專業學識或經驗人士或大專校院相關科系學生,協助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工作。 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及實施要點,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教育部及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十一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少年輔導委員會,綜理規劃並協調推動預防少年犯罪之相關事宜。 少年輔導委員會應依受輔導少年之需要,協同或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少年輔導機構,加強少年之輔導;並視其情形辦理各種技藝訓練、輔導就業與舉辦有關少年福利服務及其他輔導活動。 少年輔導委員會得遴聘當地熱心公益人士或大專校院相關科系學生,協助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工作。
一、少年輔導委員會係著重於輔導工作,遴聘之人員以具輔導專業學識或經驗者較佳,爰於本條第三項增列相關條件。 二、增訂第四項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及實施要點之方式,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機關(單位)現隸屬於衛生福利部,爰將該部列入訂定「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及實施要點」之會同單位。
第十二條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少年輔導委員會綜理協調,予以妥善輔導: 一、受刑事、保護處分或經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執行完畢而在失學、失業或失養中。 二、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諭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該少年嚴加管教或由少年調查官予以告誡。 三、家庭失去功能,致少年無法獲得適當管教。 四、其他認有輔導必要。 前項規定之少年,得由有關機關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有監護權人送請輔導之。 第十二條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少年輔導委員會綜理協調,予以妥善輔導: 一、受刑事、保護處分或經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執行完畢而在失學、失業或失養中者。 二、經少年法院(庭)裁定不付審理,諭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該少年嚴加管教或由少年調查官予以告誡者。 三、其他認有輔導必要者。 前項規定之少年,得由有關機關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有監護權人送請輔導之。
一、參照現行法制作業慣例,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文字。 二、同第六條說明,將第一項第二款「少年法院(庭)」修正為「法院」。 三、為強化家庭失去功能致偏差行為少年之輔導,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