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央研究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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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不修正) 第三條 中央研究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院務;副院長二人或三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院長處理院務。 院長,由本院評議會就院士中選舉候選人三人,呈請總統遴選並任命之。副院長,由院長就院士中遴選,併同其任期報請總統任命之。 院長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三條 中央研究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院務;副院長二人或三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院長處理院務。 院長,由本院評議會就院士中選舉候選人三人,呈請總統遴選並任命之。副院長,由院長就院士中遴選,併同其任期報請總統任命之。 院長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部分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組織法中僅就主要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予以規範,其餘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於編制表規範即可;又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中之「處長」為本院最高常任文官且具行政幕僚長性質,為與中央二級機關一級內部單位主管職稱有所區隔,爰將「處長」及「副處長」職稱修正為「秘書長」及「副秘書長」,並移列併入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修正。
(照案通過) 第五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每二年選舉一次,由院士會議選舉之,每次名額至多四十人。 院士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指定副院長一人代理之。 第五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每二年選舉一次,由院士會議選舉之,每次名額至多三十人。 院士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指定副院長一人代理之。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本院院士選舉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規定,院士分為「數理科學組」、「生命科學組」及「人文與社會科學組」三組,規定每次選舉名額至多三十人,實務每次院士選舉係以每組至多十人,並本於院士須確為傑出人士從嚴選舉。茲配合第七條本院院士增設「工程科學組」,共計分四組,為不影響每組得選舉之名額,爰將第一項每次院士選舉名額,由至多三十人修正為至多四十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之選舉,應先經各大學、各著有成績之專門學會、研究機關或院士、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審定為候選人。 院士選舉辦法,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第六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之選舉,應先經各大學、各獨立學院、各著有成績之專門學會、研究機關或院士五人或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審定為候選人,並公告之。 院士選舉辦法,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對大學之定義,已含括獨立學院,是以,本條第一項中各大學已含獨立學院,爰刪除「各獨立學院、」之文字。 三、將院士提名規定由現行「……院士五人或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名」修正為「……院士、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名,……」,以增彈性,並應實際運作需要。 四、本院評議會審定之院士候選人,並非最後當選名單,且提名係屬被動性質,院士候選人在各自學術領域上,都有相當高的成就,為尊重院士候選人,及參酌國際知名獎項(如諾貝爾獎)候選人採不公開通例,爰刪除第一項條文中有關候選人應公告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分下列四組,每組名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一、數理科學組 二、工程科學組。 三、生命科學組。 四、人文及社會科學組。 第七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分下列三組,每組名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一、數理科學組 二、生命科學組。 三、人文及社會科學組。
一、本條增列第二款,原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遞移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配合修正序文文字。 二、現行本院院士選舉係將基礎與工程及應用科學相關各領域合為數理科學組,惟鑑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學術處有自然、工程、生物及人文四個處,教育部國家講座得獎人,亦依領域分自然、工程、生物及人文社會等領域,且參酌美國、英國、澳洲等國皆設有國家級工程領域院士之稱號,為彰顯工程學研究對於科技及產業發展之重要性,鼓勵工程及相關應用科學領域之科學家在研究上精益求精,提升我國工程科學之研究水準與國際地位,本院第二十屆評議會第四次會議中臨時提案,建議增設「工程科學組」,嗣經多次院士季會與第三十次院士會議國內召集人會議等多次相關會議討論,業經本院第二十一屆評議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院士選舉增設「工程科學組」,爰配合修正本條院士分組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中央研究院各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及研究中心設學術諮詢委員會;院設學術諮詢總會,直屬於院長,由各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及研究中心學術諮詢委員會推薦委員若干人為總會委員,並得延聘院內外學者專家若干人為委員,共同組織之,均為名譽職。 前項學術諮詢委員會及學術諮詢總會之組織規程,由院定之。 第十九條 中央研究院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設學術諮詢委員會;院設學術諮詢總會,直屬於院長,由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學術諮詢委員會推薦委員若干人為總會委員,並得延聘院外專家若干人為委員,共同組織之,均為名譽職。 前項學術諮詢委員會及學術諮詢總會之組織規程,由院定之。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本院設研究中心係本法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時所增列,惟該次修正並未同時修正本條增列研究中心設學術諮詢委員會之法源,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訂定發布「中央研究院研究中心組織規程」時,在該規程內規定研究中心設學術諮詢委員會,為完備法制,爰予修正納入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依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本院三位副院長僅能有一位為學術諮詢總會委員(主任委員),以本院為我國最高學術研究機關,學術諮詢總會為本院最重要之學術幕僚單位,本院三位副院長應皆有兼任其委員之需要,另必要時亦得由本院具崇高學術研究地位之資深研究人員擔任委員,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使本院院長亦得延聘院內專家為委員。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學術諮詢總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均由院長就總會委員中聘任,協助院長辦理本院學術發展及審議相關事項。 第二十條 學術諮詢總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或二人,由院長就總會委員中聘任,協助院長辦理下列事項: 一、蒐集有關本院學術研究之國內外學術發展狀況資料。 二、評估各研究所研究工作方針、成果及未來發展,按時向評議會提出報告。 三、釐訂學術審查方法與程序,協助各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辦理研究人員延聘及升等審查事宜。 四、策劃、聯繫國內外學術合作事宜。 五、籌議院長交辦之學術事件。
一、本條依原條文修正,並刪除各款規定。 二、本條有關學術諮詢總會副主任委員員額,依體例及現況人數,刪除「一人或」等文字規定。 三、配合第十九條修正,將學術諮詢總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修正為由本院院長就總會委員中聘任。 四、現行本條體例以各款明列學術諮詢總會之任務,較為僵化,為期彈性因應本院實際運作需要,爰修正以「本院學術發展及審議相關事項」取代現行各款規定,並於條末規範,不再分款。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學術諮詢總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執行秘書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院員額內派充之。 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均得由研究員兼任,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二十一條 學術諮詢總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執行秘書二人或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均得由研究員兼任,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前條所列事項。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副執行秘書員額規定,依體例及現況人數,刪除「二人或」等文字。另配合第二十三條所定本院總辦事處部分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改於編制表規範,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刪除)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中央研究院設總辦事處,下設秘書組、公共事務組、總務組、學術事務組、計算中心及儀器服務中心,辦理本院行政工作;各組及中心得分科辦事。 總辦事處各組及中心之職掌,均於本院處務規程中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機關名稱。二、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三、機關隸屬關係。四、機關權限及職掌。五、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六、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七、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等。八、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其名稱。九、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十、屬獨立機關者,其合議之議決範圍、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茲參照上開規定,將本條設總辦事處與下設各單位及其職掌之規定刪除,並保留條次。 審查會: 照案刪除。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中央研究院置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綜合處理本院行政工作;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行政工作。 秘書長、副秘書長及處理行政工作之一級單位主管,除人事、政風及主計單位主管外,均得由研究員或研究技師兼任。 第二十三條 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組主任四人,中心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中心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析師一人或二人,高級管理師二人或三人,高級設計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六人至十人,編審四人至六人,技正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五人,編審三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九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中四人,得由高級分析師或高級管理師兼任;專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分析師一人或二人,維護工程師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管理師一人至三人,設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十八人至五十四人,技士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四人至六人,助理管理師二人至四人,助理設計師一人至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佐三人,助理管理師二人,助理設計師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護士一人,列士(生)級;辦事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所列處長、副處長、組主任、中心主任得由研究員兼任。 本法修正施行前,本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得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一、本條除第一項部分規定移列第三條外,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刪除,並修正第二項。 二、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組織法中僅就主要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予以規範,其餘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於編制表規範即可;爰現行本條第一項除處長及副處長之相關規定已移列併入第三條規範外,其餘職稱之相關規定予以刪除。 三、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法修正後,本院置有研究技術人員,是類人員除參與、協助研究人員研究之外,尚須著重其研發成果、支援研究所(處)、中心執行研究計畫之技術能力,資深優秀之研究技師除具專業技術能力外,透過參與各項行政會議,對於行政事務亦相當熟悉,亦有兼任主管職務之實際需要。是以,為應本院學術研究發展需要,現行本條第二項除配合第一項刪除予以遞移外,並予修正使研究技師亦得兼任行政主管職務。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本法修正施行前,本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之規定,依體例只須於編制表規定即可,爰予刪除。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將有關秘書長、副秘書長及相關職務列等、掌理事項等,置於本條第一項,以符立法體例。 三、原第一項改列為第二項。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研究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院(含學術諮詢總會及總辦事處)各職稱之官職等及員額,係於本法規範,配合前條修正,並為符合現行組編體例,爰增列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官等職等」修正為「官等職等或級別」,俾其周延。
(照案刪除)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中央研究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參照前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以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爰予刪除本條規定,並保留條次。 審查會: 照案刪除。
(照案刪除)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五條 中央研究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參照前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以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爰予刪除本條規定,並保留條次。 審查會: 照案刪除。
(照案刪除)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二十六條 中央研究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參照前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以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爰予刪除本條規定,並保留條次。 審查會: 照案刪除。
(照案刪除)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各機關職務職系之適用,非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所定機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含之事項,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已有明確規範,毋庸於本法明定,爰予刪除,並保留條次。 審查會: 照案刪除。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中央研究院設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人事委員會,並得因業務需要,設其他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均就本院員額內調充之。 第二十九條 中央研究院設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人事委員會,並得因業務需要,設其他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均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充之。
配合第二十三條所定本院總辦事處部分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改於編制表規範,酌作本條末段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