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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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百十五條 無故開封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書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封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 第三百十五條 無故開封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書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封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
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
一、近年來社會大眾已普遍使用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等方式傳遞訊息,逐步取代傳統信函、文書或圖書之使用方式,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新增訂為準偽造文書印文罪,即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視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二、但「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本國之妨害秘密罪,書信形式僅限於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書,仍未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列入規範,造成立法不及時代的脈動且同法前後不連貫。台灣係屬罪刑法定主義,若犯罪行為未在條文中明確予以規範,裁罰時恐無法引用該法條。爰建議將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或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列入妨害秘密之規範,以健全國內法制規範。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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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考量現今可無故窺視或竊聽他人隱私之樣態多元,為周全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故將「他法」納入條文規範。
委員李俊俋等19人提案:
一、增列第三項。按現行規定,只處罰既遂而不罰未遂,故對於已使用工具或設備實施犯罪行為,卻未竊得他人隱私者,將無法究責,實有違社會上之通念。為落實隱私權之保障,爰提案修正刑法第315條之1條條文,將妨害秘密罪之未遂行為列入處罰。
二、第一項有關罰金之規定已不符時宜,爰予提高至三十萬元,以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19人提案,除刪除第二項外,餘均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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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李貴敏等2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未經合法授權,而於台灣境外使用或洩漏他人之營業秘密,除被侵害者之利益受損外,更有害於國家產業之發展,故增訂本條之罪。
三、鑒於國際競爭商業間諜行為往往涉及龐大的商業利益,為有效消弭違法誘因,故罰金上限得視不法利益作彈性調整,未遂犯亦罰之。
四、本條之罪,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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