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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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之租稅優惠,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不符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認定有重要觀光價值者,得準用前項租稅優惠有關規定。 | 第四十九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之租稅優惠,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風景特定區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遊憩(樂)區內之遊憩(樂)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服務設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但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所優惠的的標的均限於須「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可能符合上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而得申請租稅優惠者,恐符合該優惠條件之個案不多,致原意圖以租稅優惠來發展觀光之手段美意,被大打折扣,未達到發展觀光之立法意旨,如強調發展觀光之決心,在法制上建議用準用「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方式,讓即便非符合「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而係「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會同認定有觀光價值者,亦有機會享有租稅優惠的權利。故增訂第二項為「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不符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認定有重要觀光價值者,得準用前項租稅優惠有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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