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曜
楊曜
陳節如
陳節如
陳歐珀
陳歐珀
何欣純
何欣純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許智傑
許智傑
蘇震清
蘇震清
陳雪生
陳雪生
蕭美琴
蕭美琴
李應元
李應元
吳秉叡
吳秉叡
李昆澤
李昆澤
陳明文
陳明文
陳唐山
陳唐山
蔡煌瑯
蔡煌瑯
段宜康
段宜康
管碧玲
管碧玲
趙天麟
趙天麟
薛凌
薛凌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有關惡意水污染行為人罰鍰上限過低,無法達成嚇阻水污染之立法目的。參考相關規定,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