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二十一條之一 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之後,經納稅義務人不服,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或復查決定,曾經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發回由主管稽徵機關重為處分者,自課稅處分作成之日起,歷經八年仍無法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 本條對修正前尚未確定之行政爭訟之案件,自課稅處分作成之日起,已經過五年以上者,於修正施行後,再經過三年仍無法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 | 一、本條新增。 二、稅捐機關核課稅單,擁有強大之公權力,可供調查、勾稽,且租稅爭訟案件,納稅人勝訴比率已屬微小,倘處分經多次撤銷,顯見課稅處分確有違誤,如未能盡速確定,任由稽徵機關不斷重核復查發單,等於讓納稅人打一場永遠不會勝利的仗,將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訴願權、訴訟權,且來回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浪費無數行政、司法資源及社會成本。 三、為避免萬年稅單,纏訟多年仍無法定案,導致納稅人遭受長年精神折磨,爰參考「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原則,即使惡性重大之刑事案件都有8年的期限,租稅案件擬比照增訂,於發單後歷經8年仍不能確定者,稽徵機關不得再重核發單,以徹底解決長年沉痾,確實保障納稅人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