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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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前項公告,行政機關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電子報、機關網站或以其他電子方式為之。 第一項通知及公告,應視事件之性質,至遲於聽證期日七日前為之。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
一、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係屬任意公告,然而,基於聽證程序涉及利害關係人多屬不確定且多數,行政機關難以全數通知,且為擴大聽證程序人民參與之必要,茲將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事項,改採為應「強制公告」。
二、為因應電子化政府之來臨,聽證程序之公告方式除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外,應得以網際網路電子公告方式為之,以提高行政效能。
三、聽證通知及公告後至聽證舉行應預留多少時間,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並未規定。為便於聽證當事人、代理人及行政機關得早日確知聽證舉行期日以充分準備,規定應於聽證期日七日前通知及公告。另舉行聽證機關若因情況急迫,或基於公共利益有必要立即決定,而法規又明訂需經聽證程序者時,應不受七日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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