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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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於第一屆公職人員之情形,其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之規定,改依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計算。 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第十二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一、第一項第二款「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下漏列「擬參選人」等字,爰予增列。 二、考量鄉(鎮、市)長擬參選人選舉區幅員範圍及服務選民人數,不亞於縣(市)議員擬參選人,爰將其收受政治獻金起始期間,調整與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擬參選人一致;另配合行政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及實施自治之相關配套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區民代表由區民選舉,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區民代表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於第一屆公職人員之情形,其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之計算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