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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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
一、刪除第四項但書強制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
二、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強制出國之規定,係於民國(下同)91年01月21日所增設,其後文字迭經調整,惟其立法理由皆在防止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有變相移民之可能。然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於96年12月26日修正,於第一項增設但書「但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此舉已足讓上揭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強制出國一日之規定失所附麗,防止變相移民之立法目的既已消滅,系爭規定自當予以刪除。
三、再者,強制出國之規定除了加重外籍勞工不必要的經濟負擔外,更重要的是在其強制出國期間,將產生失能者照護上之空窗期,嚴重危及失能者的身體健康,連帶造成家庭成員生活上沉重的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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