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審查證明者,得在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指示下,於牙體技術所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業務,免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前項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人員應每年至少完成十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始得從業;其從業登記、輔助牙體技術業務之範圍、停業、歇業、變更從業處所、從業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專業訓練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人員逾越第一項業務範圍,擅自施行口腔內外科、治療牙病或其他醫療業務者,除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外,並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從業執照;其未經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指示,擅自執行輔助牙體技術業務,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從業登記、從業執照、從業行為或處所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從業執照。
第一項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人員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牙醫師、鑲牙生、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或齒模製造技術員之名稱。 |
一、本條新增。
二、符合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審查證明者,得在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指示下,於牙體技術所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業務,免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三、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人員之繼續教育、其從業登記、輔助範圍、停業、歇業、變更從業處所、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專業訓練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