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體技術師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玉欣
楊玉欣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鄭汝芬
鄭汝芬
吳育仁
吳育仁
楊曜
楊曜
王育敏
王育敏
孔文吉
孔文吉
陳碧涵
陳碧涵
楊麗環
楊麗環
黃昭順
黃昭順
李桐豪
李桐豪
蔣乃辛
蔣乃辛
王廷升
王廷升
林德福
林德福
陳根德
陳根德
陳歐珀
陳歐珀
詹凱臣
詹凱臣
李貴敏
李貴敏
陳鎮湘
陳鎮湘
蔡錦隆
蔡錦隆
徐少萍
徐少萍
張嘉郡
張嘉郡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牙體技術師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審查證明者,得在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指示下,於牙體技術所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業務,免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前項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人員應每年至少完成十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始得從業;其從業登記、輔助牙體技術業務之範圍、停業、歇業、變更從業處所、從業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專業訓練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人員逾越第一項業務範圍,擅自施行口腔內外科、治療牙病或其他醫療業務者,除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外,並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從業執照;其未經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指示,擅自執行輔助牙體技術業務,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從業登記、從業執照、從業行為或處所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從業執照。 第一項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人員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牙醫師、鑲牙生、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或齒模製造技術員之名稱。 一、本條新增。 二、符合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審查證明者,得在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指示下,於牙體技術所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業務,免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三、繼續從事輔助牙體技術人員之繼續教育、其從業登記、輔助範圍、停業、歇業、變更從業處所、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專業訓練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