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昆澤
李昆澤
魏明谷
魏明谷
楊曜
楊曜
葉宜津
葉宜津
趙天麟
趙天麟
何欣純
何欣純
劉建國
劉建國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李應元
李應元
陳節如
陳節如
陳雪生
陳雪生
劉櫂豪
劉櫂豪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秉叡
吳秉叡
蕭美琴
蕭美琴
林岱樺
林岱樺
柯建銘
柯建銘
高志鵬
高志鵬
許忠信
許忠信
蔡煌瑯
蔡煌瑯
許智傑
許智傑
鄭麗君
鄭麗君
尤美女
尤美女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相關業務已移交衛生福利部主管,修正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成年家屬知悉家庭成員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一、修正第二項,其他項次依序變更。 二、家屬為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者,既然共同生活,應比相關人員易知悉家屬遭受家庭暴力之情事,即使無力阻止相關事件,也應擔負起通報主管機關責任,避免暴力繼續,保護被害人免於恐懼,爰增訂成年家屬知悉有家庭成員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通報主管機關。